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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撤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昌市城乡规划局撤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26日,在位于魏都区新兴路与仓库路东向100米处动工兴建的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因违法占用公共资源即人行道路,被民众阻止时,该施工方出示有被告单位批复的规划批准书。我们认为,该规划批准书所批准的建筑项目因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未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该行政行为违背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行为既违法也侵害公众城乡规利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划局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新兴路与仓库路东向垃圾中转站的规划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该垃圾中转站占用人行道路,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垃圾中转站外墙距离许昌**兴路中心22.5米,并未占压道路。原告家住在该垃圾中转站东临街商住楼4楼,两者中间有一通道,该通道连接新兴路。另外,本院注意到在收垃圾时间段内垃圾中转站外存在垃圾车辆拥堵现象,其他垃圾中转站亦有同样现象,原告可以采取绕行方式通过。综上,被告对该垃圾中转站的规划许可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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