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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新县住建局、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县住建局、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批复新县陡山河乡北园新型农村社区项目(名为社区服务中心,实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违法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将该办公大楼承包给他人承建并签订招标合同书。上述行为均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办公大楼所签定的招标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新县住建局辩称:我局从未给陡山河乡北园新型农村社区办理任何规划、建设许可;原告要求我局强拆违法建筑,超出我局职权范围,综上所述,我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辩称:1,项目合同书属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2,第三人没有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相关规定,未侵害原告2.5亩农田;3,第三人早已停止建设;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在陡山河乡北店占用2587.5平方米土地建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被告新县住建局未为其办理任何规划、建设手续。

2013年8月底,原告杨**以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进行上述建设占用其土地,被告新县住建局违法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的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办公大楼所签定的招标合同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申请追加工程承包人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胡**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上述申请被本院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原告申请书、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24-1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县住建局未为第三人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建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办理任何规划、建设手续,原告所诉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即原告提起本诉缺乏事实根据;再者,原告请求撤销招标合同书,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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