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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汉**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韩**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涉案项目内,但本案被诉行为为被告向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其主要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用地规划层面进行审查,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该许可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要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用地规划层面审查,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力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被诉行为正是在审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用地规划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设定了许可。而相应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与上诉人承租房屋用地发生重合,建设项目与承租房屋相冲突。虽然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设定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但规划的建设用地的重合、建设项目的冲突必然会影响到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也即被诉行政行为必然会影响到上诉人的承租权和居住权。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出具《用地预审意见》的行为另外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审理(案号为(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3号和(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8号),并且原审法院以另外两案件未审理终结为由,将本案中止审理。在前两个案件中,原审法院都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相应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认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在作为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的前两个案件终结后,在对本案恢复审理过程中,却突然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视上诉人的诉权为儿戏。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主要是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汉**局依法对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在墨水湖路经济适用房项目拟选地址、用地面积、范围及性质等事项是否符合武汉市城乡土地规划总体要求进行审查核准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虽然上诉人韩**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涉案建设项目地块范围内,但该规划行政许可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上诉人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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