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有限公司诉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的窗口部门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