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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车公司、张家**汽车公司与张家**输管理局、张家界市**车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有**(以下分别简称安**司、飞**司)诉被告张家**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为第三人张家界市易安新能源出租汽车有**(以下简称易**司)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2012)张**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张家**输管理局于2011年8月17日根据第三人张家界市易安新能源出租汽车有**申请作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安**司、飞**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湖南**民法院,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张**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以下简称飞**司)与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已依法追加飞**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易**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根据张家界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易**司提出的办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申请,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并为第三人易**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11月13日,被**管局在张家界市公众信息网上独家发布了《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原告安**司、飞**司不服,以第三人易**司不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条件,被**管局违法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第三人易**司是被**管局非法设立的企业,不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经营活动。被**管局不具备核发城市出租车经营许可的资格。被**管局在张家界公众信息网上独家发布了《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对本次出让的经营权划分成4个标的。但截至目前,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仅有三家出租汽车企业。原告后经调查,第三人易**司已于2011年10月8日成立,并拥有被告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和《城市出租汽车条例》的规定,设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满足在中小城市应当有20辆以上的汽车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才有可能申请颁发营运证件,但第三人截至到目前,并没有任何经营车辆,明显不符合发证条件,被告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行政。故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2、2011年8月17日市运管局向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2012年11月13日市运管局发布的《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4、易**司、张家界市**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张家界**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张家界日报干部公示;5、《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6、《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7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统一印制和发放程序规定以及相关法律依据;8、《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9、1998年**设部、**安部令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2年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9号《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10、飞**司登记资料;11、2012年11月29日西安晚报文章、榆林晚报文章、广元晚报文章,2012年11月26日华声在线文章、27日中国广播网的文章,潇湘晨报的两篇文章。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一、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易**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时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了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行政许可的实质要件且符合许可之法定程序,实为合法有效。二、原告认为答辩人在本案第三人并未事先实际拥有20辆以上出租车的情况下,为其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显属对规章适用的理解错误。1、《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符合规定的车辆”系指出租汽车企业的实际营运条件而非获得或准予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该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六类申请材料中根本没有关于申请许可人必须实际拥有20台以上出租车的规定。有车是公司设立成功后的实际营运条件并非准予行政许可的先决条件;2、湖南省出租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颁发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此类的行政许可的规定混淆了出租车企业的许可条件和营运条件,不具有正当性和可实施性,尤其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或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优先适用部委级联合规章《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3、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答辩人按照**务院548号令前言的第二段之规定,依据**务院部门对本案所涉行政许可条件的具体规定即《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同时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程序和期限依法对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件,原告诉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管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依据:第一组证据为易**司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包括:(1)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3)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书;(4)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5)城市客运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6)关于成立易**司的批复;(7)易**司经营方案;(8)易**司目标考核责任书;(9)易**司出租汽车示范运营可行性研究报告;(10)验资报告;(11)营运管理制度;(12)驾驶员教育培训制度;(13)安全机务管理制度;(14)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15)制度财务管理制度;(16)维护稳定制度及措施办法;(17)张家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二组为法律依据,包括《行政许可法》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人易**司同意被告市运管局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人易**司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是法定的证据或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为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真实有效;双方提交的依据合法有效,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易**司系张家界市**有限公司独资创建。2011年7月26日,张家界市**有限公司向被**管局提出为第三人易**司办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申请,被**管局于2011年8月7日予以受理。同月12日,被**管局对拟实施客运经营许可事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五天。同月17日,张家**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当日,被**管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并为第三人易**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8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张家界市**车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被**管局在张家界市公众信息网上独家发布了《2012年永定城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招标公告》。原告安**司、飞**司不服,以第三人易**司不符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条件,被**管局违法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2009)18号关于交通运输部的“三定”方案和《中华**国务院第412号令》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1)47号《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的规定,足以证明被**管局对张家界市出租车行业具有许可权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同时,第三人易**司是张家界市**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已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目前法律上没有国有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输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下,其有权利向被**管局提出办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申请。另外,中华**建设部、**安部第63号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参照上述规定,第三人易**司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资料中并无必须实际拥有20台以上出租汽车的内容。被**管局依据上述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程序性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为第三人易**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综上,两原告认为第三人易**司是被**管局非法设立的企业,不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经营活动,以及被**管局不具备核发城市出租车经营许可的资格和作出行政许可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张家**输管理局于2011年8月17日根据第三人张家界市**车有限公司申请作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有限公司、张家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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