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慈利**理局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管理局的副局长卓*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郑**在慈利县**居委会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核发的《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内容,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补办工程规划面积超建部分手续申请报告》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238号(白**委会境内)修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614.4㎡。2014年11月4日,慈利**理局对原告作出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1302.6㎡,其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违法建筑;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按超建部分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人民币43926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办许可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不是规范性文件,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补办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申请报告》二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2日)。拟证实原告曾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

《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颁证的材料。

《补办工程规划面积超建部分手续申请报告》。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

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慈利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拟证实慈利**理局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了处罚,原告按决定缴纳了罚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结案。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行政规划许可原告建房内容为:主体6层,建筑面积2311.8㎡。但原告擅自超规模建设1302㎡,现已建成面积为3613.8㎡的建筑物,其超建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许可证规定内容;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同,被告对原告补办手续的申请未审批通过,并书面告知,因其情形不符合慈利县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予以补办。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慈

政发(2013)3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慈利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拟证实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2、《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拟证实被告依程序告知了原告不予受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房屋于2013年年初修建完成,故原告许可申请不适用上述文件,且被告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向被告提交的具体日期;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与《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提交申请日期相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慈利**理局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相关执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两份申请,被告虽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具体日期,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规划部门的印章和填报日期,且填报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管理局为原告郑**颁发《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境内修建6层、建筑面积为2311.8㎡的房屋。2014年11月4日,慈利**理局对原告作出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1302.6㎡,其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违法建筑,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按超建部分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人民币4392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19日和同年3月1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补办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申请报告》。2015年7月8日,原告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同年7月10日,慈利**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办工程规划面积超建部分手续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补办建筑面积1302.6㎡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被告核发的《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内容为由,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出将u0026ldquo;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手续,u0026rdquo;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只有两种情形:即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本案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被告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因与原诉讼请求相近,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本案的性质,有利于案件及时、公正审理,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向被告申请补办完善相关手续,符合《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和慈**(2013)3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慈利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慈利**理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郑**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