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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沅陵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沅陵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沅陵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免除沅陵县林业局的举证责任,而要王**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对涉案木材运输证的使用、剩余情况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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