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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怀化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原审第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黄*、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怀政函(2006)186号《关于加强怀化城区规划管理的通告》,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怀化城区(包括开发区)的规划权全部上收统一由市规划局行使。在此之前,被告怀化市建设局下属湖天开发区建设分局相继给第三人怀化天**公司修建的鲁*雅苑3号楼及配套用房(附属楼)颁发了工规字第200611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第三人怀化天**公司修建的鲁*雅苑3号附属楼建好后,原告张*认为附属楼紧挨原告张*的住房侧面阳台,严重影响其住房通风采光,遂开始投诉直至诉讼。原告张*认为被告怀化市建设局下属的湖天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附件)没有法律效力,给第三人颁发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怀化市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将怀化城区(包括开发区)的规划权全部上收统一由市规划局行使之前,被告怀化市建设局下属湖天开发区建设分局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怀化天**公司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实质就是对原审第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被告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的行政许可行为已具有规定的前提条件,该许可合法有效,具有行政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怀化市天**有限公司颁发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的行政许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违法给原审第三人天**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没有履行告知、公示、听证等法定程序,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0)方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颁发的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答辩称其行为属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天**司述称,上诉人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光权受到了侵害,鲁*雅苑3号楼及附属楼是依法依程序修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天**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开庭笔录,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没有异议,亦可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之一。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原下属湖天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原湖天分局于2006年6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0606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总建设面积为25300㎡(包括3号楼及附属楼)。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后,又于2006年10月向被上诉人原下属湖天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1月8日,经湖天分局审批,颁发给第三人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为25300㎡)。

2006年11月12日,原审第三人申请将修建的鲁*雅苑3号楼建筑面积追加至27077.6㎡,湖**局经研究同意批准增加建筑面积,并于次日(即2006年11月13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06111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同时将原颁发的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规模由原来的25300㎡相应变更为27077.6㎡,并在变更处加盖公章,对颁发日期等其他内容未做变更。

上诉人张*的房屋为南北贯通的多层结构商品房,该房屋一层为门面,东侧二层以上住房均建有外阳台。原审第三人修建鲁*雅苑主楼及附属楼于2008年7月竣工验收之后陆续交付业主,其附属楼与上诉人张*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两楼之间留有行人通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认为自己作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而导致自己的通风采光相邻权受到侵害,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这表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首先应当确定许可的事项是否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重大利益,如果不直接或者没有关系到重大利益,可以不履行听证程序。依照《民用建筑通则》50352-2005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相关规定,建筑的日照标准应符合冬至日能获得不小于2h的标准。日照是指物体表面被太阳光直接照射的现象,以太阳光线在地平面上投影线与地平面正南方向的夹角来计算太阳方位角。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申请建设施工许可证审查时,根据通行采光权鉴定只对建筑南北方向采光是否受影响进行鉴定的做法进行审查,而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修建的鲁*雅苑房屋的附属楼位于上诉人居住房屋的西侧,并不影响其南北方向的通风采光,也不涉及到上诉人的其他重大利益关系,故本案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原怀化**天分局)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并未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必须履行听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颁证程序是合法的。

对于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原怀化**天分局)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其在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直接修改相关内容,从而导致规划许可证与施工许可证在颁证日期上出现前后交错现象的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程序瑕疵,该瑕疵对原审第三人已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依照职权作出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其施工许可行为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怀化市住建局(原怀化**天分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其根据新增面积的规划许可进行面积更改的行为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许可行为。据此,上诉人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怀**工13-43300120061108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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