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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沅陵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沅陵县林业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在沅陵县明溪口从事木材生意,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沅陵县林业局明溪口办证点给被告交纳了473070元(其中3248元立方米的松原木育林基金和林木更新保证金415744元,3248立方米的松原木补育林基金16240元,92立方米的杉木补育林基金920元,作业设计费28390元)。同日,沅陵县林业局明溪口办证点给原告办理了共计生产计划木材4008立方米,实材3340立方米(其中松原木3248立方米,杉原木92立方米),运证号码为5606974、5606975、5606976、5606977、5606978、5606979的《木材运输证》,当天明溪口镇林业站张**把已办理的6份木材运输证的运证号码、树种品名、数量摘抄给了原告,6份木材运输证原告存放在明溪口镇林业站。2009、2010、2011年原告多次使用了结转到库存中的部分《木材运输证》,现原告手中仍持有材积62.8立方米(杉原木60.02立方米、松原木2.78立方米),运证号码分别为284773、284771的《木材运输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核准的6份《木材运输证》,原告已部分使用,但使用具体数量及运证号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核准的运证号码为5606974、5606975、5606976、5606977、5606978、5606979的《木材运输证》,现无原告亦无复印件及存根。《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至少保存2年,《湖南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办法》规定,木材运输证存根联的保存期为2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沅陵县林业局为原告王**颁发《木材运输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预办《木材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预办《木材运输证》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事实根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6份《木材运输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二、原审法院没有分清“预办出口”和“办理出口”的区别,混淆两个不同同概念,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根本原因;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林业局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木材运输证》的事实存在,只是双方当事人为3340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是否是预办双方意见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是预办,被上诉人认为不是预办。上诉人王**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且王**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王**也提供了相关的事实根据。因此,王**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认为“王**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预办《木材运输证》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事实根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为由驳回王**的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况且,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只能是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或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也不能产生王**的起诉被驳回的法律后果,同时也不能免除沅陵县林业局的法定举证责任。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辰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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