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诉被告辰溪县**办公室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因要求被告辰溪县**办公室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指定沅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辰溪县**办公室申请办理改建房屋规划行政许可,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辰溪县**办公室申请补办房屋改建规划行政许可。被告辰溪县**办公室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答复不符合办理用地许可条件,又于2013年11月20日撤销《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此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就原告的申请再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房屋位于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五组,因该房屋年久失修,防护墙基础下沉,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危房改建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置可否;2013年8月1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但是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被告两次没有做出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原告以为被告默许。根据房屋现状及施工周期,原告担心出现安全事故,于是在2013年9月中旬拆除危房部分并施工建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第三次向被告申请补办规划报建手续,被告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第四次向被告提出补办房屋改建手续报告,在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0日向怀**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自动撤销原《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行政诉讼。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后,未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建房所在地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辰规委发(2011)01号会议纪要不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且该会议纪要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房屋改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改建房屋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现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房屋补办规划报建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辰溪县**办公室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辰溪县**办公室对原告唐*的申请已经作出答复。2013年10月10日,原告唐*向被告申请办理规划手续,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唐*作出了《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原告唐*不服,于2013年10月20日向怀化**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能问题。原告唐*不服《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行政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此时又起诉被告不作为,系重复起诉。被告撤销《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后,原告唐*称其撤回起诉,但被告尚未收到法院裁定书,故没有重新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同时,被告及相关部门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唐*集中进行了答复,原告唐*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书面答复。另外,根据县城市总体规划、城东控制性规划及森林公园控制性规划,原告唐*要求建房地位于森林公园红线控制范围内,只能通过征收补偿方式安置,不得重建。因此,原告唐*要求办理建房许可的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不能许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原告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唐*的身份情况;

2、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实原告唐*原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的事实;

3、请求房屋改建报告等,欲证实原告唐*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改建房屋行政许可,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补办房屋改建规划手续等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4、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及撤销决定,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答复原告唐*不符合办理用地许可条件,又于2013年11月20日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的事实;

5、怀化**民法院(2013)怀中行初字第79号裁定书,欲证实原告诉辰溪县人民政府及辰溪县**办公室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撤诉的事实;

6、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欲证实辰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无规划许可手续建房为由责令原告停工的事实。

原告唐*在起诉时还提供了以下依据:

1、辰规委发(2011)01号文件,欲证实该文件不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且该文件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域房屋改建没有禁止性规定;

2、辰政发(2011)第20号文件,欲证实被告行政程序违反该文件规定,并且被告依照该文件应当补办房屋改建手续。

经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唐*欲证事实。

被告辰溪县**办公室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实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1、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组织机构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实被告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服务及城乡规划管理。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具有负责辰溪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欲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原告提供的依据属于规范性文件性质,不作证据审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房屋位于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五组,原告唐*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辰溪县**办公室提出办理房屋改建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被告辰溪县**办公室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唐*送达《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答复不符合办理用地许可条件,又于2013年11月20日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原告唐*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补办房屋改建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被告辰溪县**办公室收到原告唐*的上述申请后,除作出又撤销《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外,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就原告的申请再作出任何决定。辰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以原告无规划许可手续建房为由责令原告停工。另原告唐*与辰溪县人民政府及辰溪县**办公室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协调,原告唐*自愿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应当属于被告法定职责,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方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告辰溪县**办公室作为辰溪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唐*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申请后,被告辰溪县**办公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原告唐*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辰溪县**办公室作出并撤销《关于建房问题的回复函》,应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在撤销上述回复后应及时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唐*要求被告辰溪县**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履行期限以确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辰溪县**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唐*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辰**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