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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看守所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看守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和被告昆明市看守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和被告昆明市看守所在法定期限内口头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接受马*的亲属马**委托作为马*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前往被告昆明市看守所递交律师会见手续(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在法定时间内,被告昆明市看守所并未安排原告会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安排原告会见构成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内履行法定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市看守所答辩认为:原告代理的马*一案,涉嫌刑事犯罪,而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本案涉及看守所的刑事司法权,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规定,如会见受阻,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等部门寻求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答辩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昆明市看守所是独立法人,对外自主决定是否准予会见;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案中同时起诉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被告昆明市看守所,这两家行政机关均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行使各自职能,且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可能同时由两家行政机关共同进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可诉行政法律关系相对性、单一性的特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条件。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原告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会见申请;但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因此,原告的会见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性规范而产生,对会见受到阻碍的救济,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侵害其会见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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