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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中天**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诉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建规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市建规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汉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之委托代理人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会议纪要研究决定汉中茶城建设项目问题,决定天**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其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8日被告市建规局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关于申请政府统征储备用地规划定址的报告》,汉市统办发(2008)6号文件下发了汉市规审字(2008)88号《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选址意见书》。2008年9月5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08年10月8日天**司天泽房产发(2008)14号文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天泽房产发(2008)15号关于“巴蜀佳苑”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2008年11月21日市国土资源局汉市国土资发(2008)260号、261号文分别向天**司下发了关于巴蜀佳苑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和关于茶叶市场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天**司向市建规局报送天泽房产(2009)06号《关于审定汉中茶叶市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报告》,2009年5月13日被告组织一江两岸技术评审小组及村组代表进行了专家审查。2009年10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9)327号文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汉中市2009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中山街办事处建国村等有关村组4.4665公顷集体农用地(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2009年11月16日天**司天泽房产发(2009)18号文向市建规局报送关于报审汉中茶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009年11月27日汉中市一江两岸技术评审小组对《汉中茶城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2010年11月2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179次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原则同意《汉中茶城规划设计方案》,同意住宅安置区容积率由原3.5提高到4.0控制。2010年12月7日市城规局汉市建规审字(2010)78号文向天**司下发了关于汉中茶城规划设计方案了审定通知,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文向天**司下发关于天**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2年11月20日市建规局汉市规调字(2012)21号文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天**司茶叶市场部分容积率变更的函。2012年12月12日汉中市人民政府汉市土批(2012)72号审批土地件向天**司下发关于天**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2年12月12日汉中市国土局与天**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2月24日天**司天泽房产发(2012)18号文向汉中市建规局报送关于办理汉中茶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2年12月31日市城乡建规局向天**司核发地字第61070120120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19日市建规局依据原告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雷**以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陕建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建规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建规局有在本市区域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第三人天泽公司向市建规局申请汉中茶城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汉中市建规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二款、《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许可的要求,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告雷**起诉认为被告市建规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地字第61070120120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建字第61070120120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汉中茶城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应由政府投资建设,天**司作为商业营利性企业,不具备核发承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市建规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审查不严,证据不足。天**司在向市建规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汉中茶城作为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应当以核准的形式予以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制定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人在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涉案地块相应规划图纸而没有提供。3、上诉人与涉诉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但市建规局在进行审查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也没有依法公示和组织听证,程序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规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上诉称天**司不具备承建茶城项目的合法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汉中茶城项目没有使用政府性资金,不属于核准的范畴,只能实行备案制,且只能在汉**改委备案,所以说建规局作出规划许可缺少合法有效的报批文件的说法不能成立;3、建规局在涉案的国有土地出让前,已经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即选址意见书;天**司在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持该合同和汉中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及建设项目的备案文件等相关资料,向答辩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答辩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等要求,据此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其与该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雷**不是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1、市政府2008年7月7日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决定该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立项、选址、征地等环节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故第三人具备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2、2012年7月12日市建规局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和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网站,对包括该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在内的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接到任何意见。3、答辩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已经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审批土地件,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市建规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雷**分别针对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2011)754号关于天**司汉中茶城项目备案的通知,将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天**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雷**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后,分别依法作出(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17、00018号行政裁定书,均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雷**的起诉。该两份裁定书已于2013年12月24日送达雷**,于2013年12月27日送达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天**司,故该两份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建规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市建规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查程序后,向被上**公司核发地字第61070120120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天**司不具备核发承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而应由政府投资的上诉理由,经查,汉中茶城涉案地块属商业性质,没有使用政府资金,并且天**司是通过公开挂牌出让获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以具有资质的、经公开挂牌出让获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天**司具有承建该项目主体资格,因此也就具备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市建规局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其他条款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持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该地块位置、界限的现势地形图,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在本案中,天**司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市建规局提交了包含规划设计条件的《选址意见书》和《关于汉中茶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通知》、该地块位置、界限的平面图和勘测定界图、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件材料,市建规局依法对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一江两岸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其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等要求,才向其核发地字第610701201200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见,天**司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汉中市已经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而且天**司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项目立项文件即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及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茶城项目备案通知,该立项备案行为经本院二审审理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对有关立项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并未加以否定,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合法有效立项文件的情形。至于是否必须提供涉案地块相应规划图纸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雷**与涉诉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市建规局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和公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没有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机关在办理许可的过程中必须或应当要进行公示和听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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