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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乌鲁木**区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卫生局(下称沙区卫生局)、原审第三人李**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沙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曹**、齐文静、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区卫生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李**于2012年7月5日向沙区卫生局申请注册李**诊所,同年7月17日沙区卫生局向其颁发了李**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陈**、陈**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许可。本院审查认为,沙区卫生局依据李**的个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作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陈**、陈**并非该行政行为相对人,亦不能证实其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陈**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陈**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陈**、陈**要求撤销原裁定及撤销登记注册李**诊所的行政行为,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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