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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诉张**因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刘**、律师闫书耀,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会同铁路协调办人员,对三交镇前陡泉村中南铁路所需占用且未拆迁的原告张**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强制拆迁原告房屋时的证据、依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接到县委、县政府的中南铁路拆迁通知后,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对所涉房屋进行登记,本案被上诉人张**所涉及的房屋也进行了测量,且被上诉人在丈量登记表上签字捺印。快到拆迁时,因被上诉人不在三交镇前陡泉村居住,上诉人多次给张**及家属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其回家协商拆迁事宜,并在被上诉人所在村庄张贴拆迁公告,但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一直不配合上诉人的工作。在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对所涉及到的拆迁户进行全程录像,且被上诉人张**的女儿当天也到了现场,上诉人对张**家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录像,一些物品由被上诉人的女儿进行保管,并没有破坏被上诉人的物品。因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就确认“被告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8日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认定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县铁路建设拆迁住宅房屋补偿计算表、拆迁调查、清点、丈量、示意图;限期拆除通知书、短信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据只是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3.一审查明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18日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被上诉人应当清楚该行政行为,但其却在2014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发短信只是商量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并不是商量何时拆除的事情,所需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没有商量好,我是不愿意拆除的。上诉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也没有送达,没有对当事人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但无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对被上诉人张**的房屋进行拆除,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8日强制拆除张**的房屋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县三交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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