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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强制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郝**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09)忻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郝**承租的本县郭**所有的陕K1xxxx,挂陕2315货车由司机袁**驾车行驶到忻府区三交镇三交村附近与支线行驶的由王*驾驶的晋HCxxxx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王*和随车四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机袁**用随车手机159xxxxxxxx向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永安**公司报案,同时也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组织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摄影、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调查取证,并安排施救车辆,由清障单位华远**公司拖回停车场。期间郝**雇佣的司机袁**已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郝**、袁**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都从未与对方取得联系,郝**的事故车辆至今存放在停车场。2008年7月12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08)晋忻交认第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袁**驾驶陕K1xxxx、陕Kxxxx挂号车,驶入逆行与对向王*驾驶的晋HCxxxx号微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及乘车人王x香、王x花、王x平四人受伤住院,袁**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认定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x香、王x花、王x平无责任。2008年11月20日,府谷县**责任公司收到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快专递陕K1xxxx,挂陕2315车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收件后,川**司将责任认定书转送郝**。此后,郝**又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民事诉讼的审理。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忻*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府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

郝**诉至一审法院后,要求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因车辆长期被扣押造成的每月2万元的租金损失,直至解除放车为止。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合议庭向郝**提出先确认违法,赔偿问题待确认是否违法后另行起诉,郝**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忻州市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处理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主体适格。根据**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u0026ldquo;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车证的,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u0026rdquo;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15时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事故车辆扣留事故中队停车场时,没有给郝**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车辆司乘人员在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安排托运事故时不在现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应在事后送达有关扣押车辆的文书。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整个庭审活动中,坚持在处理事故中没有扣押过郝**的车辆,只是为了清理现场,恢复交通,通知清障单位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u0026rdquo;郝**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而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送达车辆所有人川**司的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为同样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原告肇事车辆违法。

上诉人诉称

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机袁**逃逸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清理现场、恢复交通,通知清障单位将事故车辆拖走,拖走车辆的行为是为其保管而非扣押。二、因当时袁**并未在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法传唤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u0026ldquo;将事故车辆扣至事故中队停车场,并口头传唤当事人到事故中队询问笔录u0026rdquo;的内容是指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了事故车辆晋HCxxxx微型面包车,传唤的是微型面包车当事人王*。三、在事故发生后,郝**从未与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并没有要求放行车辆。四、对于事故车辆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从知晓,出于保护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权益也不能轻易把车辆交给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郝**辩称,一、袁**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保护了事故现场。事故中队赶赴现场后,袁**将伤员送往忻**民医院住院治疗。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未通知郝**去处理事故,也没有让郝**领取事故车辆。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袁**弃车逃逸且无法联系到郝**与事实相悖。二、现场勘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施了扣车行为。王*受伤后已被袁**送往忻**民医院住院治疗,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现场勘查笔录中所指的传唤是针对王*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04年实施的**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可以将肇事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点的地点停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肇事车辆实施扣留,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拖离现场或者扣留后均应当告知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2004年实施的**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2006年实施的**安部令第88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驾驶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以及原主不明确的涉案财物,均应当履行公告程序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认领。

故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通知清障单位将陕K1xxxx半挂牵引车、陕Kxxxx半挂车拖走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认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知清障单位将陕K1xxxx半挂牵引车、陕Kxxxx半挂车拖至忻州市**有限公司存车场的行为为扣押行为并无不当。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诉称将陕K1xxxx半挂牵引车、陕Kxxxx半挂车拖离现场的行为为清理路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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