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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海道诉运城市公安局盐**局交警队撤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盐湖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盐湖交警队作出编号14080230000818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高**于2014年11月18日9时10分在运城市机场大道康杰路分叉处西50米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号违法行为(代码5704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应扣留机动车。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的同时,实施了扣留机动车行为,并于当日将车辆返还原告。代码为57042违法行为对应的违法内容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记分的分值为12分”。原告高**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收到“强制措施凭证”后未遵照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要求前去接受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盐湖区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盐湖交通警察大队在对高海道实施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所作的凭证注明其同时作为现场笔录。该证据证明“高海道实施了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行为,在高海道不能提供盐湖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下,高海道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盐湖交警大队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是临时借用朋友的车辆,并不知其挪用他人车辆号牌的事实,属于不知情,但该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盐湖区交警大队制作并当场交付原告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对原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描述,载明了原告可以持本凭证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需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载明了原告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该凭证上高海道虽未在“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和“日期”等栏进行填写,但当事人签字栏中签有本人姓名。经本院核实,涉案的行政强制措施系被告执勤民警当场实施,同日,执勤民警即向被告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审批手续,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认为的不存在被告载于凭证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三款“第2项”,经核实被告提供的相关档案材料,其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确实存在着法律依据表述不规范的问题,属于办理行政案件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高海道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影响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但被告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予以注意。综上,被告在执勤中发现原告实施了“使用他人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遂对其采取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可在15日内处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海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海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临时借用朋友的车辆,不知其挪用其它车辆号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说明,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行政强制措施,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借用他人车辆这一事实不作认定,显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检查车辆时无执法资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检查车辆时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向上诉人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即耿**)签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中“适用一般程序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的规定,且该签名的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上诉人作为通过法定渠道并通过驾驶人员培训取得驾驶证的上诉人,当然以为作为执法部门的交警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执法,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表述不规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只是表述不规范,而是打着法律的名义,滥用法律、滥用职权。作为执法者,如果连应该适用的法律是什么都不清楚,如何能够保障法律顺利正确的实施?怎样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4080230000818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撤销对上诉人罚款5000元及驾驶证扣12分等措施。而不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40802300008186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撤销对上诉人罚款5000元及驾驶证扣12分等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辩称:我队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车辆悬挂他人车辆号牌这一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其是借用朋友车辆,不知其朋友是使用的别人号牌的理由,因其没有出具借用车辆的具体车主,且该行为被查获时,是其本人使用的车辆时实施的该行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针对上诉人作出行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查处该行为的公路巡警,有山西省人民政府明确受权的的行政执法资格,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各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严格履行了上述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人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没有分项,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对该条款表述错误,但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实质影响。上诉人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是有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是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高海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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