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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5)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上诉人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设立,其编制和隶属关系属于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明确其在右玉县国土资源局领导下开展相应的执法工作,工作范围和职责是在县城规划区内,严查县城规划内违法建筑,制止乱搭乱建行为。2014年3月23日,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在例行巡查中,发现方**在新城镇油坊村西北109国道西耕地上搭建彩钢房三间,经现场调查,认为方**无任何建设规划手续,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彩钢房属违法建筑,要求其立即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遭原告拒绝。2014年3月23日,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向方**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由于方**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请求县政府予以强制拆除,右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依法拆除违法搭建的彩钢房。2014年3月25日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对方**的三间彩钢房实施了强制拆除。方**不服强制拆除,于2014年7月8日向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方端林撒回起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撒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207000元。另查明,方**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入住右**民医院,实施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药费在农合医报销后,自付费用12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右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建筑状况及强制拆除照片、强制拆除请示及右玉县人民政府批复、右玉县城总体规划图、方**身份证明及土地使用证、右**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医疗结算单、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方**未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上搭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都作了严格规定。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虽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成立,职责也明确为严查县城规划内违法建筑,制止乱搭乱建行为,但其仍属于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对方**的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均加盖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的印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属执法主体不合法。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本案认定彩钢房属违法建筑并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仅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既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又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确属程序违法,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限定自行拆除的必要时间,县政府于3月25日作出批复,被告即在3月25日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违法建筑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予确认强制拆除方**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但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受到财产和人身伤害,右**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也未有因外力致其遭受伤害的记载,故对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方**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故对其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解的其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执法主体合法、执行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的方**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诉讼期限的辩解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末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该适用2年的诉讼期限,并且方**已于2014年7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故对这一辩解,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强制拆除方**位于右玉县新城镇油坊村西北耕地上三间彩钢房的行为违法,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盖的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人身损害和彩钢房损失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不妥,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7000元。

上诉人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15)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改判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右**地城建综合执法大队作为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和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搭建的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其辩解不是彩钢房而是蔬菜大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与受到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右玉县国土资源局、右玉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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