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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大同**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事实即拆除商铺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中,首先,涉案的商铺属于原告张**与妻子段**共同的家庭重大财产,在涉及该商铺的处置问题上,段**作为经办人于2009年8月2日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奖励等总计64118.2元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照常理其也必然会将该商铺被拆除的这一重大事实以及已领取64118.2元和《协议书》的其它内容告知其丈夫张**。其次,虽然原告张**当庭提交了2006年、2008年、2010年间中国**瘤医院等部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医学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其商铺被拆除和《协议书》签订时其在北京治病,不能语言表达,不能行动,并不知道此事,但其所提交的上述医学证明材料均未有医学专家诊断证明其在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这一期间不能言语表达,不能行动的内容。最后,虽然原告张**也曾向有关信访部门反映过此事,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中并未规定信访程序属于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故综上所述,原告张**直至2014年10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违法,其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是否知晓拆除行为,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拆除行为,因而推断其知道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裁定已经查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没有在《大同市东小城建设商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据此,上诉人不应该知道拆迁行为的作出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一直否定自己的拆迁人地位。由此得出,被上诉人没有将拆除行为通知上诉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拆除行为通知到或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由于病情导致术后长时间不省人事,上诉人的家人并没有将房屋被拆的情形告知上诉人,况且上诉人的妻子当时也不知道是谁实施的拆迁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而且本案争议房产为不动产,应该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张**的妻子段**作为经办人与大同市古城复建工程指挥部等签订了《大同市东小城建设商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有经办人段**的签名和手印,视为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行为。据此推断其丈夫在2009年8月2日就应该知道拆迁行为。上诉人张**直至2014年10月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其起诉显然已超过了2年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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