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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诉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临汾**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日,起诉人李**签订《体育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经知道曲沃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其房屋也于2003年9月17日拆除完毕,但直到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u0026ldquo;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政府进行集体土地拆迁没有法律授权,以《政府令》代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违法,确认没有建设项目批准许可的协议合同是违法的,上诉人的宅基地证不应该受到侵犯。依法评估原告的不动产并给予各项经济补偿或返还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上诉人李**于2003年5月1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房屋于2003年9月17日拆除完毕,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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