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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鲜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大同**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李**在起诉状中自述2012年9月12日其房屋已被拆除,但其却并未在两年的起诉期限内就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直至2014年11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其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所有的四处房屋全部于2012年9月12日被违法强拆,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拆迁的合法手续或文书,上诉人在房屋被强拆之日并不知道此次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谁,更不知道此次强拆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得知其房屋被违法强拆系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从上诉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计算,不超过20年。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强拆主体是错误的,房屋的拆迁与补偿主体为所拆迁的村委会不是政府。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只是根据村委会申请按照法律程序上报大同市政府,并且在批准后发布允许拆迁的通知,并未实施拆迁。拆迁和补偿都是由村委会实施的。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一审和二审中都主张她是2012年9月12日知道拆迁事实的,而一审起诉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被诉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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