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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临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行政强制及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诉临汾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行政强制及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2001年临汾市人民政府为了搞形象工程,于同年12月6日动用公安、法院、拆迁办、施工队等200余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临汾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强迫上诉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条件,逼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8日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确认临汾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违法,确认临汾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办公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两个行为是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行为分别发生在2001年12月6日和2002年10月18日。上诉人自认拆迁协议系其本人签字,说明上诉人在2002年10月18日签定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被诉的两个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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