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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原告高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编号为210104309286265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高*于2015年4月24日16时05分在沈铁路东站岗东1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的规定对原告高*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向**提供的证据有:1、检测单、检测材料,2、检验结论告知笔录,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霍**、巴*、李**出具的情况证明三份,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检测单的检测人、告知笔录的告知人签名均由霍**所写;6、执法记录光盘,1-4、6号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4月24日16时17分检测原告酒精含量为23毫克/100毫升。原告于当天16时05分大东区沈铁路东站岗东100米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无异议,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依法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16时05分在大东区沈铁路东站岗东1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1、不是交警霍**、巴*本人执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地点错误;3、由辅警对原告进行的酒精呼吸检测,没有告知检测结果、送达《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101043092862651行政强制措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作出的编号2101043092862651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05分,被告民警在沈铁路东站岗附近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辽AC644T号机动车在沈铁路东站岗东100米有饮酒驾车的嫌疑,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检验,检测结果为:23毫克/100毫升。被告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2015年4月24日16时17分被告依法对高*进行了乙醇检验,检测结果为:23毫克/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车的标准,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的规定对原告高*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是交警霍**、巴*本人执法及违法行为地点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检测单、告知笔录上执法人员的签名是一人所为,被告已承认签名是一人所为,系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被告提供的《检测单》、《检验结论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均有原告高*的签名,且原告对签名亦无异议,故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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