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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下称定海区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城建行政强制行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准许决定,并通知原告陈**。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定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定海区政府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准予强制执行定征补决(20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求原告搬迁腾空的内容的行政裁定,组织实施对原告陈**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江浦新村xx号强制搬迁至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xx号xx室的周转房。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因春节休假之故,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延长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具有依据。

2.公告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之前进行了公告。

3.记录商谈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1月13日的商谈记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前劝说原告自动履行行政决定的内容。

4.由执行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强制执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全过程。

5.编号(2015)浙舟方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江浦新村xx号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打包并移送至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xx号xx室、xx室房屋内。

6.记录执行过程视频资料、照片等光盘共3张,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全过程。

7.短信通知记录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后,通知原告领取周转房钥匙。

被告在延长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称《行政强制法》)、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定海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过程中,未履行催告义务,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或强制执行通知书就实施强制搬迁,程序违法;同时也违反了《浙江**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定海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原告在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行政催告书;证据2、行政决定书;证据3、执行通知书;证据4、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定海区政府辩称:一、其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依据为(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并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按《行政强制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二、其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组织实施行为,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执行;三、被告在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尽到了充分保护原告财产的责任,亦没有扩大法院准予执行的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明确由被告组织实施,但并未明确具体应适用的程序,故证据1并不能作为被告组织实施的依据;而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程序违法在先,故对证据2的公告不予认可;证据3-7不符合《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的规定,故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已裁定准予执行并由被告组织实施,故被告组织实施的程序也应遵照《行政强制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篇章中的规定;《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提供的仅是对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所作法律文书的参考格式,而证据3-7已可证明执行全过程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的事实及程序,原告对证据1-7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印证(裁判理由部分详细阐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另,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由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是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如上述证据存在,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作出的定征补决(20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求原告搬迁腾空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对原告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江浦新村xx号强制搬迁至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xx号xx室的周转房,由被告组织实施。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公告:“责令陈**于2014年11月2日前搬迁腾空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港(江)浦新村xx号房屋。到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将该公告张贴至涉案房屋门口。原告到期未自动搬迁,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13日两次上门劝告原告自动搬迁。经劝说无效,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对强制搬迁过程作了执行笔录,并以视频资料进行全程记录。被告于当天上午8时15分至8时55分,将涉案房屋内人员强制带离现场,并于9时05分开始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打包。浙江**正公证处经申请对涉案房屋现状及屋内物品清点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其出具的(2015)浙舟方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证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江浦新村xx号房屋内物品均移送至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xx号xx室周转房,并对原告的冷冻品进行专库存储。2015年1月21日,舟山市**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月26日前到定海旧**办公室领取周转房钥匙。原告认为被告定海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有权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组织实施定征补决(20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求原告搬迁腾空的内容,对原告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江浦新村xx号强制搬迁至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xx号xx室的周转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仅明确由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不能作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必须先经法院审查,而本院作出的(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已明确准予强制执行定征补决(20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要求原告搬迁腾空的内容,由被告组织实施。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具有明确的执行依据。原告的主张系其对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的错误理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程序违法之处主要在于被告在实施强制搬迁之前,未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催告原告自动履行;也未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搬迁实施过程未按《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的规定制作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文书;且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过程并不符合《浙江**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则认为其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是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根据(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而《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以及《浙江**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相关规定均属行政行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被告的组织实施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不导致违法。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和第五章区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分界点主要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自行强制执行权。目前,任何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力,本案被告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本院(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确定。因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程序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妥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应该在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本案被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送催告履行通知,被告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另,《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是对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提供的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是执法文书规范性的标准,并非执法行为合法性的标准,被告在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所作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参考样式并不导致组织实施行为违法。《浙江**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是对全省法院推进和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主要是对法院在推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中的相关注意事项提供业务指导,并非对行政机关实施“裁执分离”工作的强制性规范。被告在《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范未对行政机关如何组织实施经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在强制搬迁之前采取了张贴公告、上门商谈催告自动履行等程序,并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制作了强制执行记录,对强制执行全过程予以录音录像,并由公证机关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最后通知原告领取周转房钥匙,执行处置妥当。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是否采取违法手段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案强制搬迁过程中并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禁止的强制执行手段,其将原告家人等强制带离现场是保证强制搬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并未违反行政比例原则。

综上,被告定海区政府组织实施(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确定的,对原告陈**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江浦新村xx号强制搬迁至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xx号xx室的周转房的行为,程序合法,并未采取违法手段,未超过本院(2014)浙舟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所确定的范围,坚持行政比例原则,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要求确认该城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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