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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与原告诉被告渔业行政强制一案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宏权、王**、第三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所有的普渔3307号渔船在近岱山洋面捕捞,不违反禁渔期规定,被告以越界为名强行将渔船拖到岱山开发船厂上排,一直未予归还。同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三合一’证书壹套”的暂扣凭证。被告扣船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捕鱼作业近半年,造成经济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扣船之日起至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的生产收入损失2534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普陀区沈**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近两年该村同类船只的生产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渔船系“三无”船舶。根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涉案渔船没有有效的船舶证书,该船与原告提供的“普渔3307”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上记载信息不符,原告持有的相关证书与国**业部统一制定的样式不符,系“三无”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应予以取缔、拆解。二、“三无”船舶不得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收入属非法所得,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自愿将渔船上交政府部门拆解,并已获得相关补助,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原告未能当场提供有效的捕捞许可证等;

2、原告渔船持有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证明原告渔船没有**业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书;

3、国家统一制作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样式,证明国家统一有效的许可证样式;

4、2014年8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询问情况,原告渔船系“三无”船舶;

5、2014年9月2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渔船系“三无”船舶、应予以拆解的情况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主动办理相关拆解手续,否则将会按照渔业法规作出没收处理等法律后果;

6、“三无”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将涉案渔船上交给政府部门,同意统一拆解;

7、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渔船移送普陀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意见:其系普渔3307号渔船船员,与原告拼股从事渔业生产,其与原告意见一致。该船具有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证书,该证书是合法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4、5、6、7,原告无异议;证据1,原告对该笔录上记载“未能当场提供任何证书”这一内容有异议,提出其证书由乡镇政府保管,所以船上未携带,对笔录上签字时间也有异议,提出扣船时间确系8月12日,但签字系8月13日在被告局里所签,非当场签字;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船具有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证书,系有证船舶。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5、7,第三人无异议;证据2,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渔船证书是合法的;证据6,第三人提出原告是在被告劝说下才签的申请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经济合作社无权证明原告渔船的收入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4、5、7,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采信;证据1,针对原告提出的笔录签字时间异议,庭审中被告无法予以明确,故本院向当时两位现场执法人员核实,执法人员陈述该笔录系现场制作,但原告签字系8月13日在被告局里所签。本院认为,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现场笔录应当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笔录未当场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笔录系当场制作还是事后制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可证明该船证书确与国家统一的证书样式不符,被告证明内容成立,予以采信;证据6,该申请表上签字系原告自身所签,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原告所在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普渔3307号渔船船主及船长,第三人阳波系该船船员,二人拼股从事渔业生产,其中李*占三分之二船股,阳波占三分之一船股。该船持有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小型渔业船舶证书一套(俗称“三合一”证书),内含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其海洋捕捞许可证与**业部制定的样式不符。2014年8月12日,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下属的中国渔政33021号船在岱山县衢山鼠浪海域执法时发现原告渔船,被告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后发现该船从事捕捞作业,但未能当场提供证书,认为该船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并违反禁渔线作业,故扣押了该艘渔船。同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让原告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向原告出具了浙江省渔政管理暂扣实物(证书)凭证,载明“‘三合一’证书壹套”。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告知其渔船证书与**业部统一印制证书不符,属涉渔“三无”船舶,通知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准予其自行拆解。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普陀区“三无”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将渔船交由政府统一拆解。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处理。事后,该船被拆解完毕,原告获得相关经济补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中**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从2014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在沿海组织开展以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舶及其他各类非法行为、整治“船证不符”捕捞渔船和渔运船、整治禁用渔具、整治海洋环境污染等为主要内容的“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强制扣押涉案渔船行为虽因程序严重违法,被本院(2015)舟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已对其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且原告请求的生产收入损失系间接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扣船之日起至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生产收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及第三人阳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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