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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君诉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与原告诉被告渔业行政强制一案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祝*、赫子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宏权、王**、第三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赫子民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宏权、王**、第三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赫子民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普渔5689号渔船在普陀区东极进行油漆和船体维护,因整体刷油漆刷盖了渔船的船名和船号。2014年第12号台风“娜**”于7月30日到达,因东极无法避风,距沈家门有4个多小时路程,距长涂只要2个小时,故原告将维修到半拉子的渔船驶到长涂避风。7月31日,原告渔船被被告拖走。8月2日,原告前去交涉,被告知渔船因船体未标识船名号被查处扣押。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暂扣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壹本”的暂扣凭证。原告多次交涉说明不该扣船,但被告始终未同意,致使原告无法捕鱼生产,造成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扣船之日起至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的生产收入损失26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东极镇东极村庙子湖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以往两年该船的人均生产收入情况;

2、第三人祝蕾、赫**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船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渔船系“三无”船舶。根据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涉案渔船船头二侧没有书写船名号,该船与原告提供的“普渔5689”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上记载信息不符,原告持有的相关证书与国**业部统一制定的样式不符,系“三无”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应予以取缔、拆解。二、“三无”船舶不得从事渔业捕捞生产,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收入属非法所得,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自愿将渔船上交政府部门拆解,并已获得相关补助,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涉案渔船船头二侧没有书写船名号及船籍港;

2、渔船照片及东极镇人民政府、东极镇东极村庙子湖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渔船船头二侧没有书写船名号及船籍港;

3、原告渔船持有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证明原告渔船没有**业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证书;

4、国家统一制作的海洋捕捞许可证证书样式,证明国家统一有效的许可证样式;

5、2014年8月4日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船员祝*的

询问情况,原告渔船系“三无”船舶;

6、2014年9月2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渔船系“三无”船舶、应予以拆解的情况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主动办理相关拆解手续,否则将会按照渔业法规作出没收处理等法律后果;

7、“三无”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将涉案渔船上交给政府部门,同意统一拆解;

8、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渔船移送普陀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

第三人祝*在庭审中陈述意见:其系普渔5689号渔船船员,与原告、第三人赫子民拼股从事渔业生产,其与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祝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赫子民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及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4、7、8,原告无异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现场笔录内容不详细,对船舶系因维修才未刷船名号的情况未予反映,笔录地点和第三人祝蕾签字时间均与实际不符;证据3,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船证书虽与国家统一的证书样式不符,但系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属于有证船舶;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未涉及船舶证书的相关情况,无法说明涉案船舶系“三无”船舶;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祝蕾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经济合作社无权证明原告渔船的收入情况;证据2,被告认为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证明力。

第三人祝*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4、7、8,原告、第三人祝蕾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采信;证据1,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庭审中被告无法予以明确,故本院向当时两位现场执法人员核实,执法人员承认因8月2日扣船时船上无人,该份笔录系8月4日事后在局里补作。本院认为,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现场笔录应当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执法人员在扣船时当事人未到场,也未邀请见证人到场,未当场制作现场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份证据可证明该船证书确与国家统一的证书样式不符,被告证明内容成立,予以采信;证据5,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原告所在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明的出具人系本案第三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炳君系普渔5689号渔船船主及船长,第三人祝蕾、赫子民系该船船员,三人拼股从事渔业生产,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船股。该船持有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小型渔业船舶证书一套(俗称“三合一”证书),内含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其海洋捕捞许可证与**业部制定的样式不符。2014年8月2日,被**县海洋与渔业局下属的中国渔政33021号船在岱山县长涂港发现原告渔船未标识船名号,当时船上无人,被告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后发现船上装载延绳钓工具,认为该船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故扣押了该艘渔船,当时无见证人在场。同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补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原告出具了浙江省渔政管理暂扣实物(证书)凭证,载明“暂扣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壹本”。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告知其渔船证书与**业部统一印制证书不符,属涉渔“三无”船舶,通知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准予其自行拆解。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普陀区“三无”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将渔船交由政府统一拆解。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处理。事后,该船被拆解完毕,原告获得相关经济补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中**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从2014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在沿海组织开展以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舶及其他各类非法行为、整治“船证不符”捕捞渔船和渔运船、整治禁用渔具、整治海洋环境污染等为主要内容的“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强制扣押涉案渔船行为虽因程序严重违法,被本院(2015)舟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已对其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且原告请求的生产收入损失系间接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扣船之日起至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生产收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及第三人祝蕾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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