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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办)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诉状中的被告主体与事实理由中的实施主体不符以及复议决定书没有落款时间为由,退回立案材料。原告唐**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唐*伟诉称:2014年1月21日早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拱辰办组织三十多人将原告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莘郊社区路顶地块上的10棵荔枝树毁损。后被告拱辰办在信访回复中告知系其组织人员所为,为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荔城区人民政府在荔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不确认系拱辰办组织,但不告知具体组织部门。处理过程中,荔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人员在与当事人的会谈及电话沟通中,均承认系拱辰办所为。基于此,原告认为复议决定改变行政行为后果,于2014年6月11日向莆田**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答复由于不是荔城区人民政府所为不应向其诉讼,行为系拱辰办所为,应当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告知可以向莆田市12345反映核实。12345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9日答复系被告拱辰办所为,被告工作人员也确认系拱辰办实施。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1月21日强制毁损原告唐*伟位于莘郊村路顶土地上的十棵荔枝树的行为违法(已另案审理);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毁坏荔枝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及另案原告唐*呈于2014年3月6日向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拱辰办强制拆除棚房的行为违法并应对被毁损丢失的八千多根木材以及被破坏的10棵荔枝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荔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荔政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唐*呈、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为拱辰办所为,据此,驳回唐*呈、唐**的行政复议申请。唐*呈、唐**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自认于2014年5月30日或6月1日收到)后仍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唐*呈的行政诉讼及赔偿请求,本院已另案审理)。对原告唐**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毁损其10棵荔枝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4)荔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10棵荔枝树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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