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申请人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和菏高卫计发(2014)1号文件之规定,作出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9950元。
经审查,申请人菏泽**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合法。申请人菏泽**业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菏高卫计育费征字(2014)013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