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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莱芜**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法律依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莱城区人民法院(2007)莱城执字第654号卷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多方协议及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在市政府广场西、“T”型舞台北侧花巨资建成电子屏幕,规划许可证期限为2年。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三日内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电子屏幕。2010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就发现被告已在现场动用近百人包围电子屏现场,强行拆除原告的电子屏。被告强行拆除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拆除后的电子屏幕、柱体、框体及周边铝制品广告机、活动办公室等物品擅自作了处分。因当时莱**法院对电子屏已进行了查封,原告只知道该物品在法院查封期间,一直找法院交涉。莱**法院找被告交涉,被告始终以官大自居。被告对拆除后的完全可再启用的物品擅自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终止其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4775900元,及自2010年4月29日至被告违法行为终止之日止按每天2630元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14日、4月23日由被告给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两份。

2,由原告购买、建设电子屏时的协议及购买变压器合同,证实电子屏归属原告。

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法院)2012年5月14日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书,及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给莱**法院的回复函,回复函中第四行也明确指出电子屏的投资人是靳**。

原告以上证据证实其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诉讼。

4,购买电子屏及附属设施变压器、办公室等物品的协议十份和收据十一份,原告称是在购买和建设电子屏、附属设施变压器、办公室所花费的费用,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明,一共是4775900元。

5,承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电子屏正常使用时每年的收益,承包合同上载明每年的承包费为960000元,每天平均2630元。

原告以上述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

6、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莱芜电台接受听众咨询时,原告向其询问的录音。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确不知被告是如何处置拆除物,被告知道电子屏有债务关系,擅自将电子屏交给汇融公司,其行为已经超越职权,是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涉案广告塔(即电子屏)残值的权益,原因有两点,第一、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权利来源,广告塔残值的物权实际上属于汇**公司并且已被生效的法院文书确权;第二、涉案物品原所有权人是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该单位现变更为莱芜**有限公司,该单位为独立法人。因此原告主体明显错误,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早在2010年6月份左右就已经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起诉,显然是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不存在擅自处分涉案物品的行为,对强拆后的物品尽到了保管和通知的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4、涉案物品现存放于汇**公司,没有任何的损害,并且莱**法院对该物品的保管和处分已作出司法决定,被告无权干涉。原告所诉物品的损害以及要求赔偿的数额都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立案案由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当票一份,证实2006年11月6日华**司向汇**公司借款35万元整,当物即涉案物品中的电子屏及柱体和变压器。

2,续当凭证,证实华**司未能按期还款,再次续当到期日是2006年12月24日。

3,执行和解协议,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证实因华**司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就还款时间在莱**法院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汇融典当公司仍然保持对当物的处分权。

4,2013年莱**法院(2007)莱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涉案广告塔的残值为当物,由汇**公司自行处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该涉案物品已成为“死当”,其典当人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排除了原告的起诉主体。

5,华**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实华**司名称现变更为莱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吕**,该单位正常经营,其法人资格没有灭失。

6,公证书一份,证实华**司向汇**公司借款以及用广告塔作抵押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该广告塔原所有权人应当是华**司。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残值其主体资格不合适。

7,强制拆除决定书,证实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

8,信访局工作联系函,被告以此证实在2010年8月5日前原告已经知道强制拆除和强制拆除后的残值存放在汇融典当公司处。

9,原告申请莱**法院对位于汇融典当公司的现场物品进行公证保全的申请书,证实2011年5月6日前原告已经知道强制拆除后残余物品的存放情况。

10,莱**法院查封公告一份,证实2011年5月3日莱**法院根据汇融典当公司的申请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保全。

11,原告行政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或以后。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早在2010年6月份左右,最迟不迟于2011年5月3日已经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远超过法定三个月期限。

12,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卷宗两份,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13,被告工作人员吕**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6月14日电话通知到原告,告知其物品存放情况,尽到了通知的责任。

14,信访局的工作函和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尽到了通知责任,并且原告已经知晓物品的保管。

15,被告和汇融典**司签订的保管协议及汇融典**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拆除后被告为了更好的保存广告塔残值的价值,将广告塔残值交由有保管条件的汇融典**司暂时保管。保管物品仅为广告塔的残值,不包括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它物品。

16,莱**法院办理现场公证的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拆除的广告塔现在存放于汇融典当公司处,物品保存良好,没有任何损失。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拆除后的物品尽到了保管和通知的责任,不存在擅自处分行为。

17,莱**法院卷宗中2011年6月24日执行人员与汇**公司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一份,证实涉案物品由汇**公司保管,并由专人负责,没有任何的损害和丢失。

18,卷宗中现场公证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真实存在,并没有损害。

被告以此两份证据证实涉案物品都已保存良好,也没有任何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起诉期间;四、被告对于拆除电子屏后所形成的残留物品的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对拆除电子屏后所形成残留物品的处置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莱**法院作出(2007)莱城执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田公司所有的位于的电子屏、柱体及变压设备,原告靳**当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为汇融集**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典**司)。2009年8月22日莱**法院再次对该电子屏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被告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莱执处字(2010)第0001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6年年底在市政府广场西、“T”型舞台北侧建的电子屏幕,所取得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超期,限原告三日内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电子屏。2010年4月29日被告作出“莱**拆字(2010)第0001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当日对电子屏强制拆除。当日被告对该电子屏进行了强制拆除。后被告将电子屏拆除后形成的散件存放于汇融典**司院内。2011年5月3日,莱**法院公告继续查封华**司的电子屏及柱体(存放于汇融典**司院内)、变电设备(位于市政府广场西侧),均由汇融典**司负责保管。2011年5月6日,汇融典**司和华**司共同向莱芜**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该电子屏被拆除后的现状及被拆除物品存放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作为华**司的代表到现场,并在办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签名。2012年6月19日,莱**法院向被告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称华**司的电子屏及柱体、变压设备莱**法院已查封,2010年4月29日被告擅自处分了上述财产,责令被告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上述财产。2013年莱**法院作出(2007)莱城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电子屏及柱体和变压器已经依法典当,汇融典**司依据当票自行处理典当物,本院不予审查,该案依法不予执行,裁定:对莱芜市公证处(2007)莱证执字第3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是否应按行政案件受理。该案不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拆除后剩余物品的处置而引发的纠纷。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后,对涉案电子屏进行了拆除,其拆除后应将剩余物进行妥善保管并交与原告。本案中被告对行政拆除剩余物品的处置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的延续,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属行政争议,因此本院按行政争议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个争议焦点:靳**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在莱**法院执行案件时,将涉案电子屏作为被执行人华**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但在本案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中,拆除该电子屏指向的行政相对方为靳**,被告对拆除后剩余物品的处置是拆除行为的延续,靳**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有权对涉案物品的处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间。被告对拆除后剩余物品的处置并未作出行政法律文书,原告以被告对该物品的处置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被告拆除后将物品存放于第三方汇融典**司院内,应从原告知道该情况之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间。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2010年6月14日电话通知到原告,告知其物品存放情况,原告否认,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在2011年5月6日原告代表华**司与汇融典**司共同申请对拆除后的剩余物进行证据保全,并到保存物品的现场参与清点,因此最迟至2011年5月6日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对该物品的处置情况,应自此计算起诉期间。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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