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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因诉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穆**因诉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黄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提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内黄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内黄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因内黄县六村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7日,内黄县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位于原县道码白路穆六村段公路北侧穆**的房屋系1997年8月至9月份所建,距离公路油路面2.7米,是砖混结构,共有门面房两间,属违章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之规定,决定拆除位于原县道码白路穆六村段公路北侧穆**的房屋两间,穆**3日内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县交通局对该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将穆**的房屋拆除,并已执行完毕。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交通违法行为通知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穆**涉案门面房两间,位于内黄县道码白路穆六村段公路北侧,距离公路油路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内**通局于2005年5月13日向穆**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05年5月17日,内**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穆**。因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通局在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将穆**的房屋两间依法强制拆除,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4月份穆**、穆**、穆**三人分得该村尖椒市场西侧路北的邻路地皮,当时穆**向村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内黄县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因穆**、穆**无经济实力建房,经三人协商,二人同意穆**无偿使用该地皮,8月份穆**盖起了上述被强制拆除的邻路两间门面房。

一审法院认为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穆**的两间门面房距离公路油路面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内黄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穆**要求确认内黄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内黄县交通局于2005年5月13日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穆**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穆**要求确认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的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穆**要求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穆**建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为,穆**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房,虽然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但违章责任不能归责于穆**。现穆**要求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据此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穆**要求确认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交通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手续:…..(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本案中,穆**所建的两间门面房距离内黄县原县道码白路油路面2.7米,位于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穆**上诉称其所建的两间门面房系经内黄县**民委员会和内黄县六村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且持有编号为58号的内黄县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但穆**所提交的内黄县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和上述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载明的户主和被许可人分别为穆**和穆**,并非穆**,且穆**未提供其建本案两间门面房已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了开工手续的证据。内黄县交通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义务,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穆**要求确认内黄县交通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内黄县交通局于2005年13日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穆**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穆**要求确认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的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穆**要求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政府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穆**建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穆**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房,虽然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但违章责任不能归责于穆**。现穆**要求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审据此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穆**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经过合法批准,内黄县有关部门为了节省拆迁费,按照违章建筑拆除房屋且不赔偿,明显不公。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内黄县交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内黄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不是答辩人所拆,要求答辩人赔偿或补偿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2005年7月21日,由内黄县政府有关负责人带队,内黄县交通局、公安局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拆除了涉案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现场照片和录像;二、内黄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审批文件和履行补偿程序的证据;三、本案被拆除建筑物系穆**在1997年所建,持有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建筑面积为75.92平方米,砖混结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内黄县交通局提供的交通行政执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四、原内黄县拆迁办公室在2005年4月12日的通告中,明确应按照内黄县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组织实施。庭审中,本院要求内黄县政府在5日内提交内黄县的上述文件,否者将参照安阳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内黄县政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内黄县交通局认定穆**房屋违章的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且距离道路低于法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应予拆除。但是,认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前提在于已经对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或补偿,而本案集体土地并未履行过征收或补偿程序,故内黄县交通局的行政强制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交通违法行为通知只是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故不再单独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穆**的房屋系1997年由土地部门审批所建的合法建筑物,本应在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获得补偿,但由于内黄县交通局的违法拆除,其合法权益应在本次行政赔偿程序中解决。内黄县政府、内黄县交通局依据违法的强制执行决定共同参与拆除涉案建筑物,应当对其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参照《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基准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穆**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房屋损失53637.48元[(324+45085%)75.92],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49651.68元[(183+1006)75.92],交通、住宿等其他损失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108289.16元,应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于2005年5月17日对穆现红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

三、穆**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108289.16元,及上述款项从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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