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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发、胡**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因胡**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红缨、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暨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小区的房屋开始拆迁。因拆迁方采取恐吓、绑架逼签等违法犯罪手段,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原告通过110、12345报警及求助,经市长热线汉阳分线回复称,该拆除行为是被告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五**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办事处)委托鑫**公司以排除危房名义拆除,后五**办事处工作人员向我出具《关于危险房屋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合法的房屋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被强制拆除。被告作为本案的拆迁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办事处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承担责任。综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阳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是房屋征收主体,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视频资料,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3、武汉市电信通话清单。4、视听资料。5、文字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向市长热线投诉的相关情况。6、《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阳房00020号、(2013)鄂汉阳行初字00075号行政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00046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未经鉴定,不构成危房,阳房00020号通知书不是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依据。7、房屋产权查询单。8、武土资准字2003第48号土地批准书。9、商品房购房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小产权房。证据10、关于刘**等《请求汉阳区“人大”履行监督职能》的回复。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下属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证据11、庭审笔录。该证据拟证明五里墩街办事处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被五**办事处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拆除,该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五**办事处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仍希望原告和拆迁实施单位早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涉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权性质。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里墩街办事处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6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认可五**办事处2013年7月26日将原告房屋作为危房予以拆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本院认为因五**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本案中五**办事处没有法律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五**办事处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对该证据对象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8月8日,原告胡**购买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小区的住宅楼。2001年2月21日,原告胡**、朱自发登记结婚。五里墩街办事处系被告派出机构。

2013年7月19日,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五**办事处下达《关于房屋危险的通知》。7月26日,五**办事处将原告房屋作为危房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房屋的安全管理,应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后,方可依据危险等级进行相关处理。本案中五**办事处在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五**办事处不属于防、排险措施的责任主体,故五**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排危措施没有法律上的授权和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应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本案中五**办事处没有法律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应以五**办事处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告认为五**办事处应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均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拆除房屋的行为是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整体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3年7月26日对原告朱自发、胡**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小区2栋3单元701室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自发、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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