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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四荣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420********180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汉桥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副大队长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4日,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编号为420********18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原告左**驾驶武汉Z****(黄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当场作出了扣留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左四荣诉称,2015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去吴家山购物,在返回途中经过东吴大道与五支沟路口时,被交警(许靓0****4)拦下,认定为非机动车。竟然以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代码1****0)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代码1****1),作为法律依据,强制扣留了原告的电动车。原告认为,被告扣留电动车的行为是错误的,我国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非机动车要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非法强制措施行为。

原告左**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180),证明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3、电动车详细信息,证明电动车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辩称,2015年5月24日15时许,原告左**驾驶武汉Z****(黄牌)二轮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五环路口时,遇我队民警在该路段执勤。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对原告左**进行例行检查。经检查后发现该电动车属于超标车,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原告左**具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遂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告知义务,并听取了原告左**的申辩和陈述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对其作出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了编号为420********180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综上所述,我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维持我队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0********180),证明执勤民警依法对原告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开具了凭证后送达给原告左**,同时向其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2、事实经过两份,证明原告左**被查实具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经过;3、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第一项、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原告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4、车辆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左**所驾驶的车辆从外观及号牌颜色等方面,均显示其为超标电动车,应依法认定为机动车。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对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扣押的是非机动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属于非法扣车,非法盘查;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左**的车属于非机动车,并不是机动车,不应按照电动车管理办法执行。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左**的车没有超标。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原告左**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明确表明该车是属于机动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提供的证据1是强制措施凭证,是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载体,原告左**认为民警勾画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为民警的勾画属于笔误,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2是执勤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3是法律依据,原告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是非机动车,不应适用该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适用;证据4是照片,证实原告左**所驾电动车的外观及号牌颜色等,原告左**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涉案车辆的基本状况,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左**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强制措施凭证,与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于2011年8月15日购买了品牌为小刀,型号为巧巧的黄色两轮电动车,并于当日到交通管理部门上了号牌,牌照为Z****,并注明号牌类型为黄牌(不合格)。2015年5月24日,原告左**驾驶该车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购物后返家途中,当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五环路口时,被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将其拦停检查,发现原告左**驾驶武汉Z****(黄牌)二轮电动车车牌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左**具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当场作出了扣留该车的决定,并出具了编号为420********180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要求原告左**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和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但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所属民警在该凭证上勾画行政强制措施类型时,勾画了扣留非机动车。对此,原告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本市已经公布了三批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但原告驾驶的品牌为小刀,型号为巧巧的黄色两轮电动车不在目录中,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原告在2011年8月15日上了电动自行车号牌(黄牌),按照上述规定属于临时号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2013年9月1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三项规定:“已经领取临时号牌(黄牌)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临时号牌(黄牌)作废,不得上路行驶。”原告左**驾驶作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其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作出扣留涉案电动车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适当。由于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的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在其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勾画扣留的是非机动车,却填写了适用机动车的行为模式,造成原告左**的误解,被告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业务能力的教育与培训。综上所述,原告左**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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