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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地方海事处海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地方海事处海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被上诉人衡山县地方海事处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龙**、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邓**与第三人龙**、于**于2013年5月12日、13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船舶租赁补充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湘长沙机6066船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营运。湘长沙机6066自卸砂船于2014年5月3日下午在湘江衡山煞州水域挖砂船上接砂出单约600T、干舷6-7公分,由上游游向下游航行,于当晚8点左右到达衡山永丰李子埠砂石码头,在距离河岸约50米位置抛艏锚停航。因第三人聘请无船员适任证工作人员上船,船舶超载运输,船员未及时将货舱积水排出,加之当日阴雨,河面风力较大,船舶于5月4日凌晨4时许进水完全颠覆,导致发生船员何**(女)一人死亡、另二名船员侥幸逃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被告衡山海事处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勘查,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安抚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第三人组织**捞队,于5月11日打捞并将事故船舶拖至株洲县三门镇码头。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湘衡山海事强字(2014)第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决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实施扣押船舶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于作出决定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龙**。第三人龙**于5月23日用手机发短信告知原告船舶被扣押。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湘长沙机6066因被扣押而将造成损失的通知函》,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船舶被行政强制扣押情况。被告于6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被告衡山海事处没有将事故船舶扣押至衡山和交由第三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该事故船舶因本案另一民事案件被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湘衡山海事强字(2014)0001号《解除海事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6月23日24时起,解除对原告船舶扣押。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地方海事机构,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事故立案、调查、取证、勘查、检验、鉴定、测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责令事故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责令加强安全管理、责令停航、停止作业等法定职责、职权。扣押是指行政主体强制留置相对人的财物,限制其继续对之进行占有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本案被告对“5.04”事故的调查、取证、制作事故调查报告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原告作出的扣押船舶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规定的海事机构的法定职责、职权,系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考虑到被告已作出解除船舶的行政强制措施,宜判决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至于原告提起的交还船舶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事故船舶已被法院另案查封,不能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湖南省衡山县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邓**作出的湘衡山海事强字(2014)第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山县地方海事处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龙**、于劲松述称,俩第三人系行政法学中的证人型的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未赋予地方海事机构行政扣押强制措施权。被告依据此规定对原告邓**作出湘衡山海事强字(2014)第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系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考虑到被告没有实际实施扣押行为,且已作出解除船舶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通知,而作出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邓**、被上诉人衡山县地方海事处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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