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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留不服南安市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因被上诉人吴**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刘清洁,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南安市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吴**座落于南安市**村中甲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执(2010)告字第009号福《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三日期限内行使陈**、申辩权和听证权。被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南执(2010)罚字第069号福《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并于同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南安市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未在起诉期限届满,即于2010年5月19日组织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但未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执(2010)罚字第069号福《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等。尔后,经该院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决定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该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依据南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违法建设行为行使执法权的职责。被告依据其对原告吴**座落于南安市**村中甲的涉案房屋立案调查的情况,确认原告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且该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持续性,作出了南执(2010)罚字第069号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据此于2010年5月19日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但未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原告到场。该院认为,被告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法定原则。其在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即拆除原告涉案房屋,且未向原告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原告到场,致使原告丧失了救济权利,应确认执法程序违法。原告主张其涉案房屋系2001年之前建成,被告却于2010年引用已作废法律进行处罚,违反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系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而不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因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即以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等请求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安市行政执法局2010年5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吴**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即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执法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必须待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才能拆除。本案上诉人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19日,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致使被上诉人丧失了救济权利,应确认执法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没有相关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规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时,必须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当事人到场。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执法程序违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本案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且答辩人于2010年4月2日对南执(2010)罚字第069号福《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申请复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答复。答辩人2010年已聘请律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也已查明2010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能及时审理。2、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即拆除答辩人房屋,程序违法。3、上诉人未依法向答辩人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及通知答辩人到场,致使答辩人丧失了救济权利,执法程序违法。4、上诉人不是规划部门,无权认定违法建筑,也无权进行处罚,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处罚职权。5、本案是一起因土地征收引发的征地拆迁案件,不是普通的拆除违法建筑物。答辩人在本村只有一处住宅,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是村里统一安排建设,有收款收据为证,只是建设手续不完整,不是所谓的违法建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0年5月19日,依据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加盖原审法院收文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该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1、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南执(2010)罚字第069号福《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3、赔偿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因此,虽然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再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但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1日已对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起诉,其起诉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按照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上诉人2010年5月19日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被上诉人一家已在该房屋居住,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告知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因此,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可能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时,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拆除的程序,其行为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2010年5月19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吴家留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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