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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自2013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及喝勾兑“开心水”(甲基安非他明)的可乐,大概两个月左右吸食一次,至2014年9月7日被查获时止,一共吸食4次(具体时间为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7日15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梁*与甘*第涉嫌在大沥镇长丰宾馆333房吸毒,后将梁*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毒品金标检测法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梁*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其调查中陈述了上述吸毒情况。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出所作出佛公(南)毒瘾认字(2014)第00413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认定梁*吸毒成瘾严重。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梁*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4)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吸食毒品为由对梁*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作出佛公南*戒决字(2014)014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梁*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用吸管直接吸食“k粉”(氯胺酮)及用可乐勾兑“开心水”(冰毒)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7日在大沥长丰宾馆333房内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时被大**出所民警查获;经审查,梁*对吸食毒品事实供认不讳,经对其尿液作毒品冰毒及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梁*家属,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梁*户籍地派出所。梁*不服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所作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该局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梁*,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采集梁*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后将《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其签收,当日向其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梁*家属及其户籍地派出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分别对梁*、甘*第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抓获经过、原告指认尿液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梁*自2013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及喝勾兑“开心水”(甲基安非他明)的可乐,至2014年9月7日被查获时止,一共吸食4次,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尿液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阳性的事实。关于梁*2013年12月、2014年5月吸毒情况,虽然只有梁*的陈述,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告知其要如实陈述,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作出如此陈述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其陈述。综上,梁*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上诉人吸毒起始时间及吸毒次数的事实,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辅助的,不得对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此外,上述笔录是上诉人在吸毒几小时后作出的,当时上诉人的意识尚未完全清醒,精神极度紧张,因此在没有看清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故关于吸毒次数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甘等弟等证人证言称上诉人每次都是吸食k粉,不能证实其有“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均严重违法。首先,在程序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主体包括具备技术条件的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但作出本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为大**出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权对吸毒成瘾作出认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出所取得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授权,因此该派出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属于越权行为。此外,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关系到其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等基本人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作出认定的机构必须具备特定的技术条件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而大**出所不可能具备上述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民警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在实体上,认定吸毒成瘾或者成瘾严重的相关证据应当包括吸毒人员的吸毒史、体格检查报告、精神检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和人体生物检查结果等,但本案中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现场检测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有吸毒的事实,而证人证言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公南*戒决字(2014)014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辩称: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针对上诉人梁*提出的有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认定人员资质的异议补充提交佛公通(2014)29号《关于确定刘**等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以证明佛公(南)毒瘾认字(2014)第004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中认定人员廖**、彭**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对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而佛公通(2014)29号《通知》仅是佛山市公安局出具,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经查,该份通知已经明确,经省公安厅审核,确定了通知中列明的1374名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廖**、彭**位列其中,且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认定人员资质的反驳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供的该份通知可以证实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民警均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梁*,遂带回派出所调查,采集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并向其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于当日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上诉人并通知其家属,被上诉人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的,应当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被上诉人下属的大沥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公通(2014)29号《关于确定刘**等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民警均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上诉人、甘**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诉人指认尿液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吸食“k粉”(氯胺酮)及用可乐勾兑“开心水”(冰毒)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7日吸食毒品,经对上诉人尿液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均呈阳性。上诉人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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