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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顺德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满于2012年9月因吸毒被顺德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为止)。周**在责令社区戒毒期间,于2014年5月下旬开始,在顺德区龙江镇仙塘的偏僻地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至2014年10月16日,后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民警抓获,经对其尿液样本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认定,吸毒人员周*满已吸毒成瘾严重。顺德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满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对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顺德公安局有权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查,周**于2012年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周**在顺德公安局作出佛**社戒决字(2012)第005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签收,社区戒毒期间从2012年9月3至2015年9月2日止。周**明知自己正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于2014年5月下旬又复吸毒品,顺德公安局根据《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指认照片、编号龙2014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告知书》、佛**(龙)毒瘾认定(2014)第102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认定周**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又复吸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顺德公安局在立案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询问调查、现场尿液检测、吸毒成瘾检测,并告知周**检测结果,依法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周**,保障周**的权利,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并向周**及其家属送达该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认为顺德公安局未对其进行社区戒毒,其情况也不符合吸毒成瘾的规定,经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的规定,周**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应按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在接到社区戒毒文书之日起七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地执行地报到”的要求主动配合,周**并没有珍惜改过的机会,反而复吸毒品,其情形足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其因家庭生活的事情心情烦躁绝不是复吸毒品的理由,因此,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要求撤销佛**强戒决字(2014)014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要求撤销顺德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佛**强戒决字(2014)014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9月出于好奇,初涉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但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吸毒成瘾,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之规定,责令上诉人接受社区戒毒,且根据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村委会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到社区戒毒的通知。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佛顺公社戒决字(2012)第005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系伪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供原件予以质证,违反法定的质证程序。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是因吸毒。上诉人是因上网成瘾导致妻子离家出走,上诉人为戒掉网瘾,故让妻子谎报警称自己吸毒,上诉人亦假装承认自己吸毒。上诉人认为自己谎称吸毒后会被行政拘留15天,以此戒掉网瘾,岂料公安机关竟会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没有吸毒成瘾,也没有进行过社区戒毒,此次被抓获亦未吸毒,而系上诉人为了戒除网瘾而假报警被抓。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强戒决字(2014)014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认为其未被责令过社区戒毒,另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村委会并未收到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责令上诉人到社区戒毒的通知,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佛*公社戒决字(2012)第005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系伪证。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佛*公社戒决字(2012)第005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保管部门核对无异的印章,其证据形式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另,结合《违反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和佛*公决字(2012)第19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关于“我(上诉人)于2012年9月因吸毒被送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公社戒决字(2012)第005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是否收到佛*公社戒决字(2012)第0053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并不影响上诉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还主张其在2014年5月下旬至10月16日期间未吸食毒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上诉人于2014年5月下旬开始复吸冰毒直至10月16日,该笔录有上诉人的签名并捺指印;编号龙2014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亦显示上诉人尿液毒品冰毒呈阳性;且上诉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的起诉状中亦承认其因家庭生活的烦恼而吸食了冰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责令戒毒期间,于2015年下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周**,遂带回派出所调查,采集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并向其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于当日作出本案所诉之佛顺公强戒决字(2014)014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向上诉人及其家属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指认尿液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5月下旬至10月16日复吸冰毒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其未吸食毒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其于2014年5月下旬又开始复吸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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