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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自2012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有时几个月吸食一次,有时一个月吸食两三次。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陈**在南海区某宾馆伙同案外人苏*、黄*等人以“鼻吸”形式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喝勾兑了毒品“开心水”(甲基安非他明)的可乐。2014年8月16日23时,陈**等人被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查获,民警当场对陈**尿液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阳性。其后,南海公安局将陈**等人带回警务区进行调查,并制作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南海公安局下属的大**出所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佛公(南)毒瘾认字(2014)第9660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陈**吸毒成瘾严重。同月17日,南海公安局作出佛公南*戒决字(2014)013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后南海公安局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陈**家属。陈**不服南海公安局所作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公南*戒决字(2014)013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责令南海公安局立即释放陈**,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南海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陈**,在查获现场采集陈**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将《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给陈**签收,后将其带回警务区进行调查并制作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并于当日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陈**并通知其家属,南海公安局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南海公安局分别对陈**、苏*、黄*、植*、梁**、梁*乙所作的讯问笔录,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吸毒工具照片、陈**指认尿液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陈**自2012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有时几个月吸食一次,有时一个月吸食两三次;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陈**在南海区某宾馆伙同他人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及喝勾兑了毒品“开心水”(甲基安非他明)的可乐;经南海公安局对陈**尿液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阳性的事实。关于陈**的吸毒史,虽然只有陈**的陈述,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告知陈**要如实陈述,陈**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作出如此陈述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陈**的陈述。综上,陈**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南海公安局对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上诉人吸毒起始时间及吸毒次数的事实,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辅助的,不得对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此外,上述笔录是上诉人在吸毒几小时后作出的,当时上诉人的意识尚未完全清醒,精神极度紧张,因此在没有看清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故关于吸毒次数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使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情形也不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均是吸食k粉,在8月15日及16日才同时吸食k粉和“开心水”两类毒品,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均严重违法。首先,在程序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主体包括具备技术条件的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但作出本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为大**出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权对吸毒成瘾作出认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出所取得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授权,因此该派出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属于越权行为。此外,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关系到其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等基本人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作出认定的机构必须具备特定的技术条件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而大**出所不可能具备上述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民警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在实体上,认定吸毒成瘾或者成瘾严重的相关证据应当包括吸毒人员的吸毒史、体格检查报告、精神检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和人体生物检查结果等,但本案中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现场检测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有吸毒的事实,而证人证言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父亲突然离世,其小孩又即将出生,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能让上诉人早日走出戒毒所进行社区戒毒,使上诉人可以照顾家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佛公南强戒决字(2014)013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陈**,在查获现场采集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并向其送达《现场检测报告书》,后将其带回进行调查,并于当日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陈**并通知其家属,南海公安局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的,应当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被上诉人下属的大沥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佛公通(2011)77号佛山市公安局文件《关于下发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民警名单的通知》,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测及吸毒成瘾认定的两名民警均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上诉人、苏*、黄*、植*、梁**、梁**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吸毒工具照片、上诉人指认尿液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有时几个月吸食一次,有时一个月吸食两三次;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其在宾馆内伙同他人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及喝勾兑了毒品“开心水”(甲基安非他明)的可乐;经对上诉人尿液作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氯胺酮阳性。上诉人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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