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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城北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北区政府)因与曹**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罗*经原青海**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批准,取得了原青海**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基建科及周边空地的经营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曹**和罗**、罗*、罗**等人均将户籍先后迁入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4栋,与罗*共同居住并生活,期间,罗*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在该院落里进行了房屋建设。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青海省**有限公司与西宁**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罗*经营的原青海**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基建科及周边空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西宁**有限公司,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房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曹**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被城北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内居住并生活,故城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曹**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本案中,城北区政府认定罗*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并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仅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且未依法送达,既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又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确属程序违法,故曹**请求确认城北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由于曹**居住并生活的房屋已被拆除,城北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虽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城北区政府强制拆除曹**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4栋居住并生活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北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城北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城北区政府拆除的是罗*利用单位空地、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违建的房屋,并非柴达木路166号4栋,该拆除违建房屋的行为与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曹**未提交合法居住于166号4栋的房屋产权证明。原审仅以户籍证明为据,即认定其居住于166号4栋,从而确认强制拆除的是曹**居住的房屋,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辩称,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北区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内居住并生活。原审关于城北区政府的拆除行为与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庭审中,城北区政府对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曹**和罗**、罗*、罗**等人将户籍先后迁入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4栋”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与城北区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北区政府强调其拆除的是没有门牌编号、罗*无偿使用的原单位基建科及周边空地,就此一节,罗*在原审中提供了本人的户籍证明,以证实被拆除的住址为柴达木路166号4栋。该证据被原审法院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后,城北区政府未提出上诉,应当说城北区政府对罗*户籍记载的柴达木路166号4栋与其声称拆除罗*无偿使用的基建科和周边空地系同一地址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城北区政府对与罗*同一住址的曹**的诉讼资格不予认可,是基于对曹**户籍证明真实性的怀疑,但该怀疑既未通过有效方式加以确认,也未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其对罗*户籍住址不持异议的态度形成差别、存在矛盾,城北区政府所持曹**户籍证明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据此,在无证据证明曹**户籍证明虚假或无效的情况下,户籍证明所记载的柴达木路166号4栋应当视为曹**的住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曹**居住于柴达木路166号4栋的事实,城北区政府拆除柴达木路166号4栋相关建筑的行为,与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城北区政府关于拆除建筑的行为与曹**无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确认曹**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赋予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但城北区政府强制拆除罗*私建住宅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确属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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