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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与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梁**诉平遥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梁**、梁**为叔侄关系,平遥县城内五道庙西巷7号院为原审原告方祖遗房院,院内原有正房三间半、西房一间,正房前后均为空基。后原审原告拆除原房屋后在原址及原正房后空基内新建两排北房,并分隔为两个独立的院子,以南至原南墙仍为空地。赵**之祖父于1929年向他人典得城内五道庙中巷房院一所,内有正房三间半,其正房西墙与原审原告原买到之正房东墙相邻,该房院因出典人未回赎,由赵**之父赵**继承所有,并于1992年经申请由原审被告核发了平*发字第04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赵**,房屋坐落于五道庙中巷66号,西邻梁**。后赵**将平*发字第04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拆除,在原址重建北房三间房院一所,分归其长子赵**所有;另在南面空地内新建南北房各三间之房院一所,分归其次子即赵**所有。平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为赵**分得之房院核发了平*发字第9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据现场察看,该新建设两所房院之西墙外侧线不在一条直线上,赵**分得之房院向西突出。现梁**、梁**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登记发证的行为侵犯其地基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为赵**核发的平政发字第912号房屋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遥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法定机关,在履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慎审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审原告房院与赵**所有之房院相邻,赵**所持平登发字第04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西墙外侧线即为双方分界线,参照原审原告提供的买契,此分界线应向南延伸至原审原告南院墙,而原审第三人之房院已明显向西越过此分界线,对原审原告权利形成影响,故原审原告与平遥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登记发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时应适用**设部颁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原审第三人之房院系新建,且与赵**所持平登发字第04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并不在同一位置,因此依法应由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后进行初始登记,而平遥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原审第三人进行转移登记显属错误。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平遥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平登发字第91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赵**持有的平登发字第04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事实认定和判决依据错误,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契”为“民国”十年,被上诉人的宅院也一直未能确权发证。平遥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发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梁**询问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平遥县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面墙界表;3、典契;4、房院分单;5、平*发字第91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十一、十七条。

被上诉人梁**、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赵**房屋登记档案资料;3、民国十年买契;4、土地登记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平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为赵**分得之房院核发了平*发字第912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平遥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8日为赵**分得之房院核发了平*发字第91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梁**、梁**向法院提供的“民国”十年的买契等证据,并结合其要求保护通水等合法权益的请求,被上诉人梁**、梁**作为原房产所有人梁**的直系亲属,对该房产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也与上诉人赵**之间存在因房屋相邻产生的相邻权等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梁**、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平遥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赵**所颁发的平政发字第9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屋,均为拆除原赵**父亲赵**原持有的平登发字第04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子后,新建或翻建的。根据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新建或翻建的,申请房屋登记均应提供规划部门的许可文件。本案中,上诉人赵**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供规划部门的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应证明文件,且因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梁**、梁**双方均只持有民国时期的房产土地契约,双方土地界限也不明确,故在赵**补齐相关规划许可文件且解决双方土地争议后,平遥县人民政府再为其发证,更为妥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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