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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和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郝**,原审被告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修系刘*和祖父,土地改革时刘*修分得屋地一处,内有瓦房三间,东至城墙,西至官道,南至贾**,北至贾**。民国38年晋绥边区给刘*修颁发了土地证,1970年由刘**之父刘**提出申请,经代县**命委员会批准取得刘*修旧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为六分,刘**在此建起房屋,现由刘**居住,1998年12月25日代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代集建(98)字第9804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代县城关镇东北街仓街,地号为251707041的宅基地确认由刘**使用,用地面积为493.92平方米,四至界线明确。刘*和认为,刘**以自己为刘*修之孙,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98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刘**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刘*修系刘**祖父,刘**对刘*修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对宅基地同样享有使用权。因此,刘**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刘*和在(2013)代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中称,该宗土地属祖父刘*修遗留的陈述错误,又且代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完全尽审查义务,仅凭刘*和提供的代县原城关公社的批件和上馆镇东土地使用证,给刘*和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代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5日作出的代集建(98)第98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刘*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和父亲刘**按照土地使用申请审批手续获得宅基地之前,该土地上早已没有任何建筑物,刘*和不可能有可以继承的财产。二、刘*和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不存在使用权,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刘*和辩称,一、刘*和系通过冒充刘**之孙,以欺骗和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证。二、代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给刘*和颁发土地证时,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及审批程序都存在严重瑕疵。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申请人是刘*和之父而非刘*和。如果刘*和取得该宅基地属于继承,则刘*和应当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村委出具证明,以及刘*和弟弟的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还应当有四邻签字盖章,并履行公告程序。四、代县人民政府没有对本案诉争宅基地的祖遗权属问题进行实质性调查,错误的给刘*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代县人民政府述称,一、本案诉讼宅基地的颁证行为系土地改革时发生,刘**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刘**之父刘**在1970年通过公社革委会批准而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刘**现居住的宅院系通过继承祖遗房产而取得。三、代县人民政府通过相关批准文件发放土地使用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局1995年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据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无刘*和本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其本人获得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其提交的刘**的相关申请和批件以及2014年12月20日代县上**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国土资源局1995年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要求不符。故代县人民政府向刘*和颁发代集建(98)字第98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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