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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阳县**民委员会与昔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昔阳县**民委员会诉昔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在2011年11月1日向昔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时,曾向昔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上诉人昔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要求发证机关为其办理发证相关手续的证明。且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昔阳县**民委员会在地籍调查表上还盖有三枚该村委会的印章。同时《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故昔阳县**民委员会于2011年就已应当知道昔阳县人民政府为王**进行了土地行政登记。昔阳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裁定驳回昔阳县**民委员会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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