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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山西省**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山西省**政管理局、第三人和顺县**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和顺县**限公司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顺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任**、薛**,被上诉人山西省**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8日和顺**有限公司成立,并在和顺县**管理局进行了设立登记。2010年4月22日宋**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赵**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宋**。2010年4月28日和顺**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宋**,薛*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宋**为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0年4月29日和顺**有限公司向和顺县**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0年5月7日和顺县**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赵**得知此事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和**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及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和**民法院、晋中**法院两审判决,确认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7月20日赵**向和顺县**管理局提交了情况反映,反映宋**未经其同意,私自制作股份转让协议,要求和顺县**管理局撤销核发的营业执照,撤销薛*的股东资格后恢复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2012年7月20日宋**与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薛*。同日和顺**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表决同意宋**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薛*。随后和顺**有限公司向和顺县**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7月30日和顺县**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是和顺**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公司股东,宋**未经赵**同意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申请和顺**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使赵**失去了和顺**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资格。和顺**管理局于2010年5月7日和2012年7月30日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虽依和顺**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但和顺**管理局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与赵**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和顺**管理局及和顺**有限公司以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赵**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5月7日和顺**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赵**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顺**管理局也末告知赵**诉权或起诉期限。本案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起过2年。赵**在2011年1月17日知道此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赵**针对2010年5月7日和顺**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2年,即应在2013年1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赵**于2012年7月20日已向和顺**管理局提交了情况反映材料主张其权利。和顺**管理局于2014年2月21日才将处罚情况告知赵**,2014年5月9日对赵**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答复。因此,和顺**管理局答复不及时是造成赵**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原因,非赵**自身原因造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被告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赵**于2014年7月10日针对2010年5月7日和顺**管理局作出的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理,2012年7月30日和顺**管理局核准第三人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赵**于2014年7月10日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22日和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宋**与赵**两人变更为仅有股东宋**一人,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由宋**变更为宋**、薛*,法定代表人由宋**变更为薛*。和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到和顺**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仍为此前备案的宋**,而非薛*,薛*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但和顺**管理局却以薛*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认定,对和顺**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宋**伪造有关决议材料未被及时发现,而于2010年5月7日作出了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变更登记的规定,应予撤销。2012年7月20日赵**向和顺**管理局递交了情况反映材料,要求和顺**管理局撤销2010年5月7日对和顺**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和顺**管理局未依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却在2012年7月30日依和顺**有限公司的申请又一次核准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2012年7月30日的变更登记与2010年5月7日的变更登记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在2010年5月7日的公司登记撤销的情况下,对2012年7月30日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山西省和顺**管理局于2010年5月7日与2012年7月30日核准第三人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顺**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赵**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赵**系自然人,因此,被上诉人赵**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2010年5月7日的工商登记行为,被上诉人赵**在2011年1月17日已经知道;对于本案诉争的2012年7月20日的工商登记行为,被上诉人赵**在2012年8月28日已经知道。但被上诉人赵**均未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三个月内起诉,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提交的《情况反映》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的提交时间是错误的。和顺**管理局的案卷材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的提交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在对和顺**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没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赵**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被上诉人赵**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第五,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和顺**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对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8日和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的违法行为,直到2011年8月9日才得到晋中**民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在2010年5月7日为和顺**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没有审查出和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8日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的问题,不构成原审判决认定的“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的变更登记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属于法定格式,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当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决定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以原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和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向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是正确的。2012年7月30日,和顺**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提交了《情况反映》材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顺**管理局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赵**《情况反映》,2012年7月30日为和顺**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是错误的。第六,原审判决侵犯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薛*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根源是和顺**有限公司原股东宋**于2010年4月22日未经被上诉人赵**授权,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造成的,而当初被上诉人赵**与宋**的出资仅为100万元;2010年4月28日,薛*依法取得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股权之时,并不知道宋**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该取得和顺县**责任公司部分股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原审判决撤销2010年5月7日与2012年7月2O日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公司股东薛*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第一,和顺**管理局两次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是适格的原告。答辩人是上诉人设立时的股东,和顺**管理局于2010年5月7日和2012年7月30日两次核准上诉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答辩人失去股东身份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答辩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顺**管理局2010年5月7日核准上诉人变更登记时,未告知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2011年1月17日答辩人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起诉期限应该从2011年1月17日开始起算两年,到2013年1月17日届满。2012年7月20日,答辩人向和顺**管理局提交书面情况反映主张权利,而和顺**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5月9日才做出答复,因此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因和顺**管理局不作为耽误的期间不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答辩人2014年7月10日针对和顺**管理局2010年5月7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12年7月30日和顺**管理局再次核准上诉人变更登记时,同样未告知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也应计算两年,故2014年7月10日答辩人起诉和顺**管理局当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和顺**管理局提交情况反映的事实客观正确。2012年7月20日,答辩人向和顺**管理局递交情况反映,要求撤销2010年5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和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在2012年7月20日收到该情况反映,该事实在庭审中已经调查清楚。和顺**管理局提供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为答辩人递交申请时间的证据。第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五,原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顺**管理局应撤销该登记。况且,上诉人2010年5月7日申请办理的变更登记之时,隆**司法定代表人还是宋**而非薛*。因此,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均不合法,和顺**管理局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明显违法。和顺**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所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虽然系格式表格,法人签字栏系空白需要填写,此时,公司法人代表并未变更,应当由原法人代表签名确认。而且,也没有任何文件规定,该登记审核表应由新法人代表签字,这不符合常理。2012年7月30日,和顺**管理局再次核准上诉人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7月20日答辩人递交情况反映后,其未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却再次核准变更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六,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和顺**管理局两次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薛*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宋**擅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政管理局庭审时答辩称,和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7日携带股份转让协议及和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到该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7月30日和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携带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该局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才做出了变更登记,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该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8月28日,赵**向该局举报和顺**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4月28日办理公司股份变更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该局经过核查,依法进行了处理,将处理的依据、结果及理由先后两次答复赵**,同时告知赵**进一步主张权利的途径。对提交虚假材料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赵**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局并未损害赵**的合法权益。综上,该局不论在变更登记中,还是在处理赵**的投诉中,都尽到了法定义务,赵**与第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该局无关。赵**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且赵**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省**政管理局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和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2006年3月27日和顺**有限公司向其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4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宋**、赵**,宋**持股比例为60%、赵**持股比例40%,2006年3月28日该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设立登记。2、2010年5月7日和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2010年4月22日赵**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表决同意赵**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宋**。2010年4月28日和顺**有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表决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宋**,薛*出资400万,出资比例80%;宋**出资100万,出资比例20%。薛*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宋**为公司监事,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2010年4月29日和顺**有限公司向该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0年5月7日该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3、2012年7月30日和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2012年7月20日宋**与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薛*,同日和顺**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表决同意宋**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薛*,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2012年7月20日和顺**有限公司向该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7月30日该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情况反映。证明2012年8月28日(情况反映材料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赵**向该局反映,2010年4月22日宋**未经赵**同意私自制作了股份转让协议及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赵**的40%股份转让给宋**;2010年4月28日宋**又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第三次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和宋**,以此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赵**要求被告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薛*的股东资格后恢复赵**在公司的股东地位。5、案件来源登记表。2012年8月28日该局接到赵**反映材料进行了立案登记。6、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21日该局的工作人员对赵**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询问,赵**称宋**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后电话通知其说薛*入股了,占了公司80%的股份,其与宋**各占10%的股份,该后来到工商局查档案才知道公司没有其的股份,其直接到法院起诉。7、2014年1月24日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2月21日该局向赵**送达答复,内容为该局根据赵**的反映,经调查核实,对和顺**有限公司作出处理,责令和顺**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8、2014年5月9日答复。证明该局接到和顺县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办公室交办的赵**的信访事项,2014年5月9日对赵**的答复,内容为:企业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企业的年检;晋中**民法院与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时,该公司已经又进行了一次变更,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顺**有限公司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但根据法院的判决,不宜直接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局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转让协议,再行变更;建议赵**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利。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该局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和顺**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经过审核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该局只是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顺**有限公司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有:1、和顺**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卡。证明和顺**有限公司历次变更登记的信息。2、和顺县人民法院(2011)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诉和顺**有限公司、薛*、宋**股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股权转让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判决确认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3、晋中**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1)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晋中**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情况反映。证明2012年7月20日赵**向和顺**管理局反映宋**未经赵**同意,私自制作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赵**在知道此事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现要求和顺**管理局撤销核发的营业执照,撤销薛*的股东资格后恢复赵**在公司的股东地位。5、2014年1月24日和顺**管理局的答复。证明公司登记是违法的行为。6、2014年5月9日和顺**管理局的答复。证明该局承认赵**的权利受到侵害,该局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和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被上诉人山西省**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山西省**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7日与2012年7月30日作出核准第三人和顺县**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和过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2006年3月28日和顺**有限公司成立,并在和顺县**管理局进行了设立登记,股东为宋**与赵**,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宋**持股比例为60%,赵**持股比例为40%。2010年4月22日宋**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将赵**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宋**,宋**成为和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同年4月28日和顺**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并修订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薛*、宋**,薛*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宋**为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薛*持股比例80%,宋**持股比例20%。4月29日和顺**有限公司向和顺县**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5月7日和顺县**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赵**得知此事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和**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及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宋**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晋中**民法院作出(2011)晋中中法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2012年7月20日宋**与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将其在和顺**有限公司的股份、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薛*。同日和顺**有限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议并修订公司章程,同意宋**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薛*,薛*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100%。随后和顺**有限公司立即向和顺县**管理局申请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同年7月30日和顺县**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8月28日,和顺县**管理局就赵**提交的反映宋**未经其同意,私自制作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经法院判决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后,要求和顺县**管理局撤销核发的营业执照,撤销薛*的股东资格后恢复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相关情况的情况反映材料登记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该局的工作人员针对反映情况对赵**进行了询问。和顺县**管理局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责令和顺**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21日和顺县**管理局将处罚情况告知赵**。2014年5月9日和顺县**管理局又针对和顺县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办公室交办的赵**的信访事项,对赵**进行了答复,内容为:企业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企业的年检;晋中**民法院与和**民法院判决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时,该公司已经又进行了一次变更,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顺**有限公司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但根据法院的判决,不宜直接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局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转让协议,再行变更;建议赵**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利。赵**遂于2014年7月10日向和**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山西省和顺县**管理局于2010年5月7日与2012年7月30日核准第三人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和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是和顺**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和顺**管理局于2010年5月7日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丧失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与该变更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7月30日和顺**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在2010年5月7日的基础上作出的,故赵**也与该变更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赵**于2011年1月17日得知2010年5月7日和顺**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后,向和**民法院和晋中**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晋中**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赵**遂于2012年8月28日,向和顺**管理局提交情况说明,请求和顺**管理局撤销2010年5月7日的变更登记,和顺**管理局直至2014年5月9日,才答复赵**其无法处理,建议其向法院起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扣除民事诉讼和等待和顺**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等非赵**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后,赵**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同样赵**于2014年7月10日对2012年7月30日和顺**管理局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2010年5月7日山西省和顺**管理局作出核准和顺**有限公司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即2010年4月2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顺**有限公司第二次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2012年7月30日山西省和顺**管理局作出的核准和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基于2010年5月7日的变更登记做出的,故也应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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