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高**等四人诉寿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涉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机构为寿阳县人民政府,故高**等四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寿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