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15年1月7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房产登记窗口打算办理两处房产(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已过世的父亲)的过户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在得知原告未办理继承房产公证后,答复办理继承房产过户必须进行继承公证,否则不予办理。原告对此表示质疑,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过后被告提供了**法部、**设部199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办法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原告认为,被告以必须办理继承公证才能予以过户登记的做法严重违法,据此不予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理由:1、《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告提供的两份依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2、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母亲及其子女系两处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和合法继承人,原告也有相应的证明文件。3、《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为“继承证明”,并非被告要求的继承公证文书。故,被告提供的依据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抵触,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被告更不能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办法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作为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这明显系人为增加相对人负担,擅自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办理程序环节,不适当地减轻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的审查义务及相应承担的责任,有悖合理性原则。此外,《关于房产登记管理办法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已经被2014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完全否定。综上,被告在办理继承房产过户登记事项中,增加继承公证程序属于严重违法,在原告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不予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请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向房产服务中心咨询房屋转移变更登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继承文书,不符合办理条件,房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予以解释说明,行为并无不当。2、根据《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继承文书,且依据2012年6月1日住建部颁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附录B,登记申请材料要求:(B。0.16)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下列材料应经公证: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因此,房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引导原告先行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两处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两处房产系原告父亲去世前合法房产。2、派出所出具的法定继承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情况。3、原告父亲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名下房产应该属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4、最**法院关于房产继承过户的案例公报。用以证明继承房产过户需公证的规定已被完全否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已去世,该房产存在继承情况,原告在咨询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继承文书。最高院公告的案例涉案房屋在南京市江宁区,不属于《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适用范围,该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了房屋原产权人的遗嘱以及相关鉴定机构对遗嘱真实性的司法鉴定,说明该案的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继承文书,这与《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规定情形是一致的,而本案原告显然不具有与公报案例相同的情形。

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部分),用以证明根据住建部制定的行业规范,继承房屋应当办理公证,该技术规程相关规定属于《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2、最高院公报2014年第八期案例。用以证明案例中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继承文书。3、《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一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与《物权法》相冲突,不是《物权法》规定法律法规的范畴,且《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的继承证明不是特指继承公证文书。最高院公报2014年第八期案例是遗嘱继承,确实与原告法定继承的情况不同,但案例中的涉案申请人并没有做继承公证。《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作为下位法和作为上位法的《房屋登记办法》相冲突,应服从上位法。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举证的证据2和原告举证的证据4相同,不再赘述;证据1、3系被告的法律适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苗xx系原告之父,于2001年8月14日去世,生前在被告处登记有两处房产。2015年1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房产登记窗口咨询办理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交继承公证材料,原告认为该要求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继承公证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以此为由未给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3月27日,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邳政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继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系2010年12月17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0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故本案应当适用该法规。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继承公证书,也未向被告提供其他有效的继承文书,被告据此未予办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