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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金湖县人民政府、金湖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被上诉人金湖县人民政府、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潘万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与第三人宋**系邻里关系。原告姜*于1996年6月2日取得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三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金土集建(籍)字第961299号],该证由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用途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95.7平方米。2014年5月原告认为第三人占用其部分宅基地建造建筑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9日向其颁发的金国用(2008)第3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确定的土地四至范围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有部分重叠。金**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2014)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区域同时存在原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土地使用权由此产生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宋**的金国用(2008)第3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诉请撤销的金国用(2008)第3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金湖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被告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填证机关。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湖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有部分重叠,属使用权争议,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向原告说明其与第三人的这一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原告应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如对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称:原审裁定错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金湖县人民政府已经承认所发证范围内包含原审第三人宋**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4.2平方米,不存在双方土地权属争议,事实是被上诉人发证错误,请求撤销(2008)第3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确定宋**超占土地的性质、面积,并赔偿错误发证造成的损失六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湖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出现重叠,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金湖县人民政府2008年批准的原审第三人宋**家另有83.36平方米作为临时用地。该临时用地已于2010年5月8日到期,宋**家占用姜余宅基地4.2平方米包含在83.36平方米临时用地范围内,系宋**违法占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的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金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宋**持有的金国用(2008)第3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金湖县人民政府颁发,金湖县国土资源局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第三人宋*荣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姜*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金湖县国土资源局(2008)第32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该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中,自家与原审第三人家土地有重叠,对此事实,被上诉人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审查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已将重叠部分让出,但被上诉人发证存在瑕疵,应当纠正。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主动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通知告知原审第三人宋**,对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逾期不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2015年4月,被上诉人作出金土告(2015)第1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注销了金国用(2008)3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一审法院协调,原审第三人宋**家已将多占姜*家的4.2平方米退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动撤销了原发证行为。上诉人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本院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表示不撤诉。为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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