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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徐建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第三人徐**系嫡亲姐弟关系。1985年4月,原告、第三人的父母出资在原盐城市郊区大冈镇冈胜村五组新建砖木结构的主房四间,原告及第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1991年原告购买新房后搬出。1990年11月15日原告徐**向盐城**管理局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并缴纳了相关登记办理费用。1995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第三人同母亲居住在该房屋。1996年4月13日,第三人徐**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村组及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勘查后,同年5月16日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21130505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说明,具体内容为:关于东边两间房子产权一事今明确说明,房子是父母造的,如今父亲已去世,现产权属于母亲,等母亲百年后,产权就属徐**,此房我们是肯定不会要的。2008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及两个哥哥徐**、徐**在舅父徐成的主持下达成《关于承担父亲晚年及后事处理的兄弟协议》,原告明确表示不继承母亲所有遗产。2011年5月原告母亲去世。2014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21130505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8年8月20日,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发(1998)191号关于印发《盐都县房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县建设局是本县城镇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县房产管理所是具体负责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被告市房产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1995年8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1995)73号转发省建委关于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各市、县(市)的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村镇房屋产权的确认和发证的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勘查丈量和初审等具体工作。1996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大冈**办公室申请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大冈**办公室按上述通知精神,对第三人房屋的产权进行登记、勘查丈量和初审工作。1996年5月16日由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确认,并发证给第三人。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据。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变更到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对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前的发证行为负责,原告徐**起诉被告市房产局,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徐**于1997年9月23日向第三人徐**出具说明,说明原告徐**已经知晓第三人徐**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21130505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知晓原审第三人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1997年上诉人徐**向原审第三人徐**出具说明时,原审第三人徐**并没有告知已经领取房产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继承所有财产有事实依据。一是有上诉人徐**出具的1997年9月23日的不继承房屋的说明。二是有2008年4月13日的协议;2、鉴于上诉人已经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徐**陈述称,根据现有材料可以证明在1997年时其已经告诉上诉人徐**领到房产证的事实。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材料,认定上诉人徐**在1997年9月23日向原审第三人徐**出具说明时已经知晓案涉发放村镇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起诉确有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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