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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盐城市**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射阳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盐城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名称预先登记获得被告核准。2011年1月7日,原告刘**为第三人众**司向射阳县**理委员会缴纳10万元木塑复合材料项目履约保证金。2011年2月21日,第三人的股东胡**向被告提交了:1、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原告姐夫)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原告刘**、孙**、董**、李**、胡**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委托胡**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证明;3、公司章程;4、盐**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五股东各实缴出资200万元);5、原告刘**、孙**、董**、李**、胡**身份信息;6、第三人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孙**、监事胡**身份信息;7、射阳县**理委员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8、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射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三人年产15000吨木塑项目的备案通知;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射阳**护局关于第三人年产15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被告认为胡**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向胡**送达了(09240161)公司设立(2011)第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当日第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因法定代表人孙**于2011年3月初患病不能正常主持工作,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20%众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不再是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为第三人预交的10万元履约金,第三人已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加利息2.5万元,再加公司筹建初费用5000元,共计8万元,由第三人尽快归还等。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退股工商登记用。

2013年11月7日,原告刘*才向江苏省**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注册登记、赔偿1万元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江苏省**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苏盐工商复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虽然第三人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非原告本人签字,但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开办资金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情况看,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遂维持了被告2011年2月21日对第三人的注册登记,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文书由原告工作单位建**沟中学的门卫吕**签收,后转交给原告。原告不服,称其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请假,2014年1月2日上班后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江苏省**管理局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非原告本人签收,是由吕**签收,吕**出具的证词中关于何时向原告转交行政复议决定书问题前后矛盾,随意性大,法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何时收到文书,故被告抗辩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听证问题。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在第三人完成设立登记后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进行听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申请材料真实性问题。原告曾为第三人向射阳县**理委员会缴纳过10万元木塑复合材料项目履约保证金,从事过公司的筹建工作;2012年1月5日,原告还和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作退股工商登记用,可以认定原告此前已明知其被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进行了公司登记但却未提出异议,故现原告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的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交股金,原审第三人提交材料中出资是假的,上诉人未到登记现场,也没有委托他人更不可能提供身份证材料,所有材料上诉人都没有签字,被上诉人连身份证都没有验,更没有审查,就给予登记,是严重失职;2、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无奈之下听从原审第三人的示意才签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所诉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商局答辩称,1、我局对众**司登记注册已经尽法定审查义务;2、对众**司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听证无法定依据;3、众**司登记申请材料中涉及申请人签名之处即使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登记时有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才是上诉人的姐夫孙**将其带进来的,去办理公司登记,也是孙**拿着上诉人身份证去的。上诉人说交了钱,但是钱交给谁我们也不知道,我们每人损失30、40万元,现在孙**已经去世,一切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登记行为都是孙**办理的,我们的身份证都是交给孙**办的。被上诉人的准予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上诉人射**商局是射阳县区域内的公司登记机关。2011年1月5日,原审第三人“盐城众**有限公司”名称预先登记获得被上诉人核准,2011年2月21日,原审第三人众**司的股东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上诉人刘**身份信息及作为股东委托胡**办理设立登记的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胡**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此前,上诉人刘**曾为原审第三人众**司向射阳县**理委员会缴纳过10万元木塑复合材料项目履约保证金,从事过公司的筹建工作。2012年1月5日,原告还和第三人众**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作退股工商登记用,故可认定上诉人已明知其被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进行了公司登记,而没有异议,上诉人被作为原审第三人股东登记并不违反上诉人刘**的真实意愿。现上诉人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准予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刘**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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