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嘉县人民政府与永嘉县**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麻美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邹**、委托代理人李**、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近来得知,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棺材潭口”、“西坑至放洪弯”等集体山林以“棺材潭背”、“放洪弯至蜂同岩”等名称向被告申请山林所有权登记,被告在未依法核实的情况下,于198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永政林字第001036号山林所有权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85年2月16日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永政林字第001036号山林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2月16日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永政林字第001036号山林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间为1985年2月16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