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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欢诉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简称:苍南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苍南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上“陈*欢”签字进行字迹与指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黄**,被告苍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欢诉称:原告系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村民,于1958年间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东路169号建成一间二层房屋。2004年4月,苍南县**村民委员会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拆除后承诺予以安置新房屋。2004年12月8日,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下发钱政(2004)87号《关于同意河川底村陈*杜等44户申请拆迁安置的批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44户在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东路拆迁安置44间。2005年8月29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下发苍政地(2005)168号《关于同意陈*杜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原告等44户建房,并按独立间落地房的规模建设。然而,钱库镇**委员会出于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安置地基出售给他人建房。2007年11月20日,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被告未尽认真审查职责,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导致房屋被拆除后至今得不到的安置。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颁发的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土地权属证明书、4、钱政(2004)87号文件、5、苍政地(2005)168号文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事实。6、小河川底村华宇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图、小河川底村移民安置点建设用地红线图,证明钱库镇规划土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事实。7、小河川底村新村规划总平面图、小河川底村移民安置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图,证明苍南县规划处规划用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事实。8、华宇小区别墅实地勘测图,证明确实建设用地面积为12495.7平方米的事实。9、苍南县地籍平面图、华宇小区地块确有3.54亩农保地,证明平面图有涂改的事实。10、陈**房屋拆迁和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建筑占地面积45.5平方米的事实。11、别墅照片,证明确实陈**、陈**两人共有3.5间的事实。12、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苍**农经总站审计报告,证明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13、小河川底村等新农村建设赔偿支出情况表、小河川底村集体资金用于华宇小区别墅三通一平资金清单,证明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占的事实。14、鉴定意见书,证明地籍调查确认表和分割协议上“陈**”签字与指纹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事实。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陈**和第三人陈**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土地登记部门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本案涉案土地位于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系村集体土地,于2005年8月29日由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05)16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准用地。该宗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土地登记部门经查实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原告和陈**注册登记,于2007年11月20日颁发证号为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土地登记是依申请人陈**、陈**的申请,原告认为本案土地未经申请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本案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苍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和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对该宗土地进行全面审核,并同意登记发证的事实。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浙江省非税收统一票据、公告及回执、分割协议,证明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丈量绘图,缴费公告,分割登记等事实。4、陈**户籍证明、陈**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5、《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5)168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钱库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小河川底村陈**等肆拾肆户申请拆迁安置的批复》(钱政(2004)87号),证明涉案土地经苍南县人民政府用地审批,权属来源合法、有效。6、钱库镇小河川底村陈**等44户新村规划老房拆建总平面图、钱库镇小河川底村陈**等44户新村规划老房拆建用地红线图,证明涉案土地业经规划依法审批的事实。7、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内容。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地籍调查规程》、《土地登记规则》第6、10、13、14、19、25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国家行政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系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与鉴定费用收据,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第三人陈**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土地登记部门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地籍调查与审核。涉案土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为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苍政地(2005)16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等4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登记部门经查实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原告和陈**注册登记,于2007年11月20日颁发证号为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以“被告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颁发的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送检样本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及《地籍调界址确认表》上两处“陈**”签名字迹,根据现有样本不属于陈**的签名笔迹;样本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的《分割协议》上“陈**”签名字迹,根据现有样本倾向不属于不属于陈**的签名笔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其依法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查的并报请县政府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登记造册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是被告苍南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物权登记申请时,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人必须到场签字,应当当面确认办理登记系申请人真实意见表示。申请人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亲自到场签署委托文件,或由相关人员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本案原告陈**未向物权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工作人员未能确认原告陈**到场签字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予以核实并报请苍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被告苍南县政府据此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颁发的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陈**及第三人陈**颁发苍集用(2007)第16-0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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