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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器材厂与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文*县利华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利华纺织器材厂)、文*县东**工艺厂(以下简称东**工艺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林*、严**,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东**工艺厂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5年4月29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林*、严**,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东**工艺厂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为第三人利**器材厂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坐落于文*县巨屿镇垟地边村(地号7-12-105)土地使用者为利**器材厂,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4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59.33平方米。

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县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文工商副字200171-1号营业执照(副本)、潘**身份证、文成**管理局文工商(1994)企字第20号《关于吊销文成**有限公司等94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申请人利*纺织器材厂的主体资格。3、委托书及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潘**委托潘**办理被诉土地登记相关手续。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利*纺织器材厂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集体建设用地初始登记。5、利*纺织器材厂《关于要求征用土地建造厂房的报告》、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征用土地协议书、文成**管理局文乡工字(86)第68号关于同意《利*纺织器材厂》建造厂房的批复、县政府文政发(1986)059号关于同意县利*纺织器材厂使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关于利*纺织器材厂情况说明、《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遗失具结保证书、询问事项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利*纺织器材厂申请登记涉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6、利*纺织器材厂地籍测绘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土地经地籍调查界址清楚,四至分明。7、文成**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对涉诉土地登记进行公告。8、土地登记审批表、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诉土地权属经审核批准注册登记并由代理人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1985年4月27日,利*纺织器材厂(经济性质社办集体企业,1994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向文成县**村民委员会征地250平方米用于建造厂房,并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87年7月23日,利*纺织器材厂将涉案厂房出卖给东垟木制工艺厂(经济性质社办集体企业,1999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0年,东垟木制工艺厂的涉案厂房被强台风洪水冲毁成为荒地。1993年,原告胡**征得垟地**委员会同意出资重建涉案厂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时间长达22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9月16日,被告县政府向利*纺织器材厂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文成**管理局公告、文成**管理局文工商(1994)企字第20号《关于吊销文成**有限公司等94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利*纺织器材厂企业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利*纺织器材厂、东**工艺厂的营业执照均被工商部门吊销,及利*纺织器材厂企业章程的内容。3、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利*纺织器材厂与垟地**委员会违法达成征用土地协议。4、利*纺织器材厂《关于要求征用土地建造厂房的报告》、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县政府文政发(1986)059号关于同意县利*纺织器材厂使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利*纺织器材厂申请用地以及县政府用地批复的事实。5、涉诉土地登记材料摘抄内容1份及照片复印件2份、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向利*纺织器材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6、转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利*纺织器材厂将涉案厂房出卖给东**工艺厂的事实。7、社员证、纳税手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诉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享有涉诉土地使用权。8、垟地边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和向政府交给税款及政府给原告补贴的事实。9、胡**、胡碎儿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厂房被强台风洪水冲毁成为荒地,1993年原告出资重新建造四间厂房且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10、垟地**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诉土地由村委员分给原告使用,1990年涉案厂房被洪水冲走,后经原告重新建造并由其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1985年4月27日,第三人利**器材厂与原东垟乡垟地边村第十二生产队及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涉诉土地面积为250平方米。1986年6月16日,利**器材厂经生产需要向县政府和原文成县乡镇企业局报告要求征用涉诉土地250平方米建造厂房,经垟地**委员会、原东垟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县政府审核审批,于1986年6月25日批准同意征用土地0.375亩。之后利**器材厂建成厂房四间。原告诉称于1993年征得垟地**委员会同意出资重建涉案厂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涉案登记宗地的权利人,为此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为利**器材厂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利**器材厂涉诉土地登记申请,审查第三人提供材料,并进行地籍调查和测绘及界址确认,经审核涉诉宗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测用地面积为249.20平方米,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2013年9月2日,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将涉诉土地登记的申请审核情况予以公布。2013年9月16日,审批同意注册登记并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利*纺织器材厂述称,一、利*纺织器材厂同意被告关于被告答辩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享有诉权的意见。二、1985年4月27日,利*纺织器材厂向垟地**委员会征地250平方米建造涉案厂房。1987年7月23日,利*纺织器材厂将涉案厂房出卖给东**工艺厂。2013年9月16日,利*纺织器材厂领取涉案土地面积为249.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厂房只有房顶上瓦片、窗户是重新修建的事实。

第三人东垟木制工艺厂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为利*纺织器材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他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利*纺织器材厂的意见。

第三人东垟木制工艺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14582089-4注册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东**工艺厂主体身份。2、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东**工艺厂的企业章程、国税浙字330328200105016号税务证复印件,证明东**工艺厂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及东**工艺厂企业章程的内容。3、转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利华纺织器材厂将涉案厂房出卖给东**工艺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利**器材厂营业执照于199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后2年内应该予以注销,故纺织器材厂不具备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利**器材厂的营业执照于1994年6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而纺织器材厂至今未申请予以注销,故原告主张利**器材厂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3号、4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器材厂委托潘**申请办理登记土地位于项坑边村,而本案涉诉土地位于垟地边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核实,本案涉诉土地位于垟地边村、项坑边村交界处,且该组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相互印证涉诉土地坐落位置。因此,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被诉土地征用主体、程序不合法;土地征用不成立,土地权属来源不明,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书由当时东垟乡垟地边村十二生产队队长和部分社员(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利**器材厂自愿签订,且原告的十二生产队已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已由原东垟乡**委员会、东垟乡人民政府等单位签字同意并上报县政府批准同意使用,因此,被告主张被诉土地由被告批准同意给第三人利**器材厂使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地籍调查土地位置坐落项坑边村,而被诉土地位置坐落垟地边村。本院认为,因本案涉诉土地位于垟地边村、项坑边村交界处,其实地籍调查坐落于项坑边村土地就是本案被诉登记土地。但是被告对涉诉土地出示2013年7月18日地籍测绘报告,第三人利**器材厂于2013年9月3日申请登记后被告未予以核实确认,故地籍调查程序不合法,因此,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反映公告地点,被告未将被诉土地登记的内容在垟地边村进行公告公示。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其互相印证被诉土地登记内容县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且被告出示证据显示被告对涉诉土地登记内容进行公告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而第三人利**器材厂申请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被告在第三人利**器材厂未申请土地登记之前就予以公告,属程序违法,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利**器材厂已注销,登记主体不成立,且被诉土地由原告使用22年,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为第三人利**器材厂颁发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利**器材厂委托代理人潘**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而原告对第三人利**器材厂已经领证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10号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垟**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其缴纳和涉案厂房进行重新建造。因此,原告以该项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缴纳涉诉土地的农业税和涉案厂房进行重新建造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厂房由原告重新建造并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

四、关于对第三人东垟木制工艺厂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第三人东**工艺厂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东**工艺厂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工商部门吊销后2年内应该予以注销,故东**工艺厂不具备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第三人东**工艺厂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4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而东**工艺厂至今未申请予以注销,故原告主张东**工艺厂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转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转卖合同与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前系文*县巨屿镇(原东垟乡)垟地边村第十二生产队社员。涉诉土地坐落于文*县巨屿镇垟地边村、项坑边村的交界处,宗地号7-12-105号,涉诉土地面积为249.2平方米。1985年4月27日,第三人利**器材厂与原东垟乡垟地边村十二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原属垟地边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250平方米给第三人利**器材厂建造厂房长期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核且于1986年6月25日上报县政府审批同意。之后第三人利**器材厂在涉诉土地上建成四间厂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59.33平方米。九十年代后,原告胡*前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内居住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利**器材厂向文*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县政府文政发(1986)059号关于同意县利**器材厂使用土地的批复等材料。但被告在原告申请之前的2013年9月2日将涉诉土地登记内容进行公告。2013年9月16日,被告批准同意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利**器材厂,并向其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害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利**器材厂颁发的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身份和事实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从九十年代后对涉案建筑物管理居住使用至今,故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合法来源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以《征用土地协议书》、《乡镇企业使用土地申请表》、县政府文政发(1986)059号关于同意县利**器材厂使用土地的批复等材料,作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但被告未予以审查核实确认,属于事实不清。三、被诉颁证行为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被告对涉诉土地出示2013年7月18日地籍测绘报告,第三人利**器材厂于2013年9月3日申请登记后被告对地籍测绘报告未予以核实确认,故被告出示2013年7月18日地籍测绘报告不足以证明涉诉土地地籍调查程序合法。另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不能反映被诉土地登记内容在县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且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对涉诉土地登记内容在第三人利**器材厂申请土地登记之前就予以公告,故被告对涉诉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程序不合法。于是,被告称其针对第三人申请涉诉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公告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将涉诉土地登记为第三人利**器材厂使用,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利华纺织器材厂的申请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为第三人文*县利华纺织器材厂颁发WCX集用(2013)字第7-1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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