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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乳**政局、乳**政局婚姻登记处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诉乳山市民政局、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隋*系高冲建之母,高冲建与赵**于2009年7月15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高冲建于2014年4月28日被青**法院宣告死亡。隋*称其通过乳山市民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宋*查询高冲建与赵**没有结婚登记,乳山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乳山市民政局单位工作人员宋*,宋*称高冲建亲属第一次让其查询“高崇建”的结婚登记情况,其在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没有该人的婚姻登记记录,第二次又让其通过身份证号码查询,宋*已将查询到的高冲建的婚姻登记情况告知高冲建亲属,且其证实婚姻登记信息上传至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后,便不能更改登记时间。此外,隋*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高冲建与赵**的婚姻登记系虚假登记。

另查明,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审裁定误写为乳山市民政局)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单位为乳山市民政局。高冲建与赵**的结婚登记档案与结婚证中均加盖“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关于婚姻登记应当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乳**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乳**政局婚姻登记处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在高冲建与赵**的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中均加盖乳**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系由乳**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乳**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1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高冲建与赵**的结婚登记系由乳**政局后期伪造,故法院认定乳**政局作出高冲建与赵**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因此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隋*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隋*对被告乳**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起诉;二、驳回隋*对乳**政局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高**与原审第三人赵**之间不具有真实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证上的照片并非高**本人去照的相,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当事人领证签名处的签字也不是高**本人所签,登记员签名处“于**”也不是乳山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资格。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先由行政机关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却以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清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乳**政局、乳**政局婚姻登记处答辩称,1、乳**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被上诉人乳**政局下属事业单位,代表乳**政局履行婚姻登记职责,婚姻证上加盖的是“乳**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故乳**政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乳**政局严格依法行政,从未给高冲建与赵**办理虚假结婚登记。高冲建与赵**的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婚姻登记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高冲建与赵**2009年7月15日结婚登记,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与原审赵**依法于2009年7月15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上诉人隋*无证据证明高**与赵**系虚假登记。2、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高**和赵**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3、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合法。高**与赵**登记结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形。4、上诉人隋*与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隋*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围绕该焦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政局、乳**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交加盖“乳山市档案馆证明专章”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原审第三人赵**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加盖“乳山市档案馆证明专章”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上述证据用来证明高**与赵**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隋*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隋*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结婚证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隋*系高冲建之母。高冲建与原审第三人赵**于2009年7月15日在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登记并领取(2009)威乳结字001919号结婚证。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9)威乳结字001919号结婚证。此外,原审裁定另查明部分,“乳山市民政局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笔误。应纠正为“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由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颁发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中均加盖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故乳山市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期起超过1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乳山市民政局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日期是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隋*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超过了5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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